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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428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75年8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货车司机,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甲、严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刑事部分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了合并审理。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秋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甲、严某的诉讼代理人吕海涛、被告人许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福建某物流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后经本院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已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方就经济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认。现全案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23时38分左右,被告人许某驾驶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且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闽A×××××重型自卸货车,沿长乐市潭头镇岱灵村道从岱西村往岱灵村方向直行至事故三叉路口,左转弯往上元村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路面交通状况,避让被害人邱某乙无证驾驶的与其相向直行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致闽A×××××重型自卸货车正面右侧部位与无牌二轮摩托车正面部位在三叉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邱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17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许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邱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查勘笔录及照片,车辆超限超载初检检测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害人死亡记录及死亡证明,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5)病鉴字第89号鉴定意见书,南方司法车鉴定中心(2015)醇检字第341号检验报告书,南方司法车鉴定中心(2015)车检字第B59、B60号检验报告书,闽警院司鉴中心(2015)痕鉴字第A46号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车辆保险单,福建某物流有限公司相关材料,报警记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查获经过及许某到案经过报告书、户籍证明及全户人员基本情况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辆且超载驾驶,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23时38分左右,被告人许某驾驶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且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闽A×××××重型自卸货车,沿长乐市潭头镇岱灵村道从岱西村往岱灵村方向直行至事故三叉路口,左转弯往上元村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路面交通状况,避让被害人邱某乙无证驾驶的与其相向直行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致闽A×××××重型自卸货车正面右侧部位与无牌二轮摩托车正面部位在三叉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邱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许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邱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陈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查勘笔录及照片,车辆超限超载初检检测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害人死亡记录及死亡证明,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5)病鉴字第89号鉴定意见书,南方司法车鉴定中心(2015)醇检字第341号检验报告书,南方司法车鉴定中心(2015)车检字第B59、B60号检验报告书,闽警院司鉴中心(2015)痕鉴字第A46号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车辆保险单,福建某物流有限公司相关材料,报警记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查获经过及许某到案经过报告书、户籍证明及全户人员基本情况等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许某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许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已与被害人邱某乙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邱某乙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对被告人许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张荣人民陪审员王红梅人民陪审员刘楠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陈星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