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肖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会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84年2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经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会泽县看守所。(有前科,2005年6月28日因犯抢夺罪被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9月16日释放。)会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会泽县老街十字街口将肖某甲的手机盗走。经鉴定肖某甲被盗手机的经济价值为2548元。被告人肖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列举了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在卷支持其指控。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在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为量刑偏高,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会泽县老街十字街口将肖某甲的手机盗走。经鉴定肖某甲被盗手机的经济价值为人民币2548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缴退赔失主。另查明,被告人肖某某2005年6月28日因犯抢夺罪被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9月16日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有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肖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肖某某2005年6月28日因抢夺罪被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9月16日释放;有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肖某某的归案情况;有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肖某某盗窃的事实、经过及结果。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本院已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本院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德惠人民陪审员 杜玉春人民陪审员 王辉翠二0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