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70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1(曾用名:李×2),男,20岁(1995年7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将,北京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智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及其辩护人吴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9时许,被告人李×1在通州区马驹桥二街村一出租屋内,趁张×1(男,28岁)、林×(男,25岁)熟睡之机,窃取张×1“苹果”牌iPhone5S手机1部及“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窃取林ד苹果”牌iPhone6手机1部;经鉴定,“苹果”牌iPhone5S手机价值人民币2980元,“苹果”牌iPhone6手机价值人民币3975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被被告人李×1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予以出售。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李×1到案后如实供述。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吴将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1无犯罪记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9时许,被告人李×1在本市通州区马驹桥二街村一出租屋内,趁张×1(男,28岁)、林×(男,25岁)熟睡之机,窃取张×1“苹果”牌iPhone5S手机1部及“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窃取林ד苹果”牌iPhone6手机1部;经鉴定,“苹果”牌iPhone5S手机价值人民币2980元,“苹果”牌iPhone6手机价值人民币3975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被被告人李×1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予以出售。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李×1在河北承德市双桥区“鑫城旅馆”被抓获;被盗“苹果”牌iPhone5S手机1部已起获并发还。另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1已通过其家属与张×1、林×就赔偿问题自行协商解决,二被害人对被告人李×1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1、林×的陈述,证人张×2、周×的证言,被告人李×1的供述,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视听资料,接报案件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易联电讯销售专用票、发票、联想笔记本电脑网上交易单、毒检送检流程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信、和解协议、收条、撤案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1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所盗部分涉案赃物已起获发还,所致其余经济损失已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吴将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郭玉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海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