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赤壁民初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宁某某与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民初第1443号原告宁某某。委托代理人邓龙辉,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某某。原告宁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昊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感情不和,二人已分居,为此诉来法院要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向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向某某承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登记表,证明原被告2003年8月4日结婚。被告未到庭,其电话表示不愿离婚,如果实在要离婚,要原告补偿75000元。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4日原告宁某某与被告向某某在民政登记结婚,2003年8月14日生子向某甲。婚后二人在家里生活,后来由于经济等方面原���争吵,闹过离婚,后来被告怀疑疑原告有外遇,二人在一起就吵架,2014年12月份二人分居,婚生子目前原告在带,为此,原告以性格不和、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由于性格不和,原被告经常争吵,且被告怀疑原告,造成原被告分居,但被告无重大过错影响夫妻感情,二人感情未彻底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给被告向某某一个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宁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昊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