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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开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尹长明与沭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0110号原告尹长明,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法延,沭阳县桑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沭阳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沭阳县迎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周业庭,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韦伟,该医院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树林,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长明诉被告沭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捷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法延、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千忠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法延、被告委托代理人韦伟、王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双下肢车祸伤,疼痛、流血1小时”到被告单位就诊,诊断:多发性损伤;双侧胫腓骨骨折;双侧股骨骨折;双小腿碾压伤;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由于被告沭阳县人民医院医务人员在对原告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原告伤口严重感染、持久不愈合。2014年8月14日,原告转至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7日,原告才能控制感染,病情稳定出院。被告的治疗行为导致原告的治疗期限延长,费用增加,同时对原告所受的伤害有可能导致伤��的后果。现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不持异议。我院的医疗行为有一定的过错,但仅占轻微因素,原告在我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在医疗赔偿的范围,治疗原发疾病发生的费用不在医疗纠纷赔偿范围。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原告因“双下肢车祸伤,疼痛、流血1小时”入住沭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6天,支出医疗费191987元。入院诊断:多发性损伤;双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双侧股骨骨折;双小腿碾压伤;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014年7月8日、7月13日、7月17日、7月24日、7月30日,被告分别对原告进行手术。因原告伤口感染不愈合,2014年8月14日,原告转入无锡市第九���民医院治疗,住院105天,病情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136799.52元。出院医嘱:1、于外院继续治疗,加强换药,不适随诊;2、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3、根据X线情况,决定外支架的取出时间。现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尹长明系农村居民,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4958元。原告在2014年7月17日、7月30日分别行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术、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两次所支出材料费分别为3400元、9900元;手术费均为816元;所用止痛药分别为80.8元、40.5元;两次术中用药共为129.6元;挂水费用为34.9元,以上共计15217.8元。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宿迁市医学会对被告的医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宿迁市医学会出具宿迁医损鉴(2015)032号医疗损害鉴定书,其中分析说明:……4、2014年7月17日、7月30日医方分别行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术、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短期内在同一部位两次开放复位固定,增加感染机会,违反医疗操作常规。鉴定意见为:1、××患者右大腿切口感染的发生存在过错;××患者右大腿感染的损害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医方医疗过错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因素;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目前患者右大腿切口感染已治愈,不构成伤残等级。2、患者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另行鉴定。原、被告对该医疗损害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2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不申请进行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按病历和医嘱确定。被告表示只同意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医疗损害鉴定书、谈话笔录、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原因大小为轻微因素,现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的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应按法律规定标准予以确定。其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应按道路运输行业的标准进行计算,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从事道路运输行业,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医疗费为:15217.8元+136799.52元=152017.32元;误工费为:(36+105+90)天×40.98元/天=9466.38元;护理费为:(36+105)天×40.98元/天=577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105)天×18=2538元;营养费为:(36+105)天×10元/天=141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鉴定费2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74909.88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尹长明的各项损失共计174909.88元,由被告沭阳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498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2元,由原告尹长明负担1145.6元,被告沭阳县人民医院负担28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43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方 捷人民陪审员  凌海波人民陪审员  黄超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沙 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