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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初字第330号原告谭某某,女,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盖某某,男,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兴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被告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6月未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89年11月7日生育一女孩盖某某,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2015年3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盖某某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26年,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吵架是十年前的事情,原告起诉事实与理由不属实,被告现患有胰腺肿瘤,治疗需要大量医疗费,且需要护理照顾,原告因不愿意承担夫妻扶助义务,故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户口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原件返还原告)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公安机关颁发及出具,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登记结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系佳木斯市郊区民政局颁发,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故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原、被告生育女儿户口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1989年11月7日生育一女孩盖某某,现已独立生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均系公安机关颁发及出具,能够证明原、被告1989年11月7日生育一女孩盖某某,现已成年,故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街道北义兴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原、被告在北义兴社区居住。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郊区友谊街道北义兴社区居委会出具,能够证明原、被告原、被告在北义兴���区居住,故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盖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原、被告1989年6月未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89年11月7日生育一女孩盖某某,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2015年3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打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双方本应和睦相处、互尽夫妻义务,共建美满家庭。本案原、被告于1989年6月未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共同生活已达26年之久,现虽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现患有疾病,故为了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兴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芦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