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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民初字第00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杨长国与张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国,张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00480号原告杨长国。委托代理人朱志恒,扬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燕,扬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于霞。原告杨长国与被告张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国的委托代理人朱志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于霞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材料后未按期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长国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张于霞因经营扬州志宇鞋业制造有限公司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5个月。还款期满后,被告外出躲债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借款10万元、利息2万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诉讼中,原告还陈述,被告租赁了原告的房屋,由于被告开办的公司出现资金困难,于是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从自己公司的经营款中抽出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被告代理人也承认被告欠原告10万元。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其主张。被告张于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张于霞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长国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月息按1分半,时间:5个月),张于霞,2014.1.27”。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借条并陈述了借款的经过,可以认定被告张于霞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依法应偿还借款1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月利率为1.5%,被告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于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长国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00元,由被告张于霞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审 判 长  张广才人民陪审员  丁久祥人民陪审员  鲍纪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