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上海非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亮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非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亮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40号原告上海非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凌贵朝,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要康、涂茜,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亮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宋超,负责人。被告宋超,男,住江苏省通州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移东,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非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翔公司”)诉被告上海亮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厦公司”)、宋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8日、6月16日、7月1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要康、涂茜,被告宋超(系被告亮厦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移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非翔公司诉称:被告亮厦公司因承建XXXXXXXXXXXX厂房项目工程向原告采购钢材,并于2010年9月20日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货款计961,108.77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亮厦公司仅支付270,000元。被告亮厦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故被告宋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亮厦公司偿付原告货款691,108.77元;2、被告亮厦公司支付原告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88,213元以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691,108.7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计算);3、被告宋超对被告亮厦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亮厦公司、宋超辩称:被告亮厦公司向原告采购货物总货款计961,108.77元,已付货款664,600元,尚欠货款应为296,508.77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及利息损失有异议,但被告宋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异议。原告非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钢材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亮厦公司存在钢材买卖关系,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证据二、送货单1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亮厦公司供货,货款共计961,108.77元;证据三、进帐单4份,证明被告亮厦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70,000元(2012年9月11日付150000元、2012年11月15日付80,000元、2012年11月22日付40,000元)。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但认为除上述支付的货款外,另外还有已付货款。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支票存根2张及转帐凭证1份,证明被告亮厦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另外还支付一笔40,000元,2013年2月6日支付350,000元,2015年2月20日支付4,600元;加上原告确认的付款270,000元,合计支付原告664,600元。原告对两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上述款项均收到,但认为两被告举证的付款凭证是用于归还案外人XXXXXXXXXXXX(以下简称“南晓公司”)的借款。为此,原告补充提供2009年11月19日被告宋超向南晓公司出具的借条、南晓公司与被告亮厦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及《还款承诺》各1份,证明被告宋超于2009年11月19日向南晓公司借款,该借款实为被告亮厦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南晓公司在佘山工地的违约金,2011年3月18日两被告出具《还款承诺》确认“原来工地”(即佘山工地)尚欠的款项中包括上述借款。两被告对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借条与本案无关,其所付款项均为涉案货款;《还款承诺》确实包含了借条记载的款项,但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两被告认为已经结清借条款项。对此,两被告补充提供2008年2月协议书、2009年11月19日南晓公司出具给XXXXXXXXXX(以下简称“中信公司”)的承诺函、支票各1份,证明被告宋超就佘山工地欠南晓公司300,000元,后南晓公司在给中信公司的承诺中表明与被告宋超的债权债务结清,被告已支付相应款项,故上述借条的款项已经结清。原告对两被告的补充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南晓公司是向中信公司出具承诺函而非被告,仅说明货款本金结清,并未表明放弃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亮厦公司系被告宋超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2010年9月20日,被告亮厦公司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亮厦公司因承建XXXXXXXXXXXX厂房扩建工程之需向原告购买钢材300吨,原告垫资150吨后,垫资款在二个月内付清;其余150吨钢材款的付款方式与垫资款相同,如逾期付款则按月息4%25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截至2010年12月1日累计货款961,108.77元。被告亮厦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11日付款150,000元、同年11月15日付款80,000元、同年11月22日付款两笔各40,000元、2013年2月6日付款350,000元、2015年2月20日付款4,600元。因原告多次催讨余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亮厦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截至2010年12月1日止累计向被告亮厦公司供应货物,货款计961,108.77元的事实。两被告对此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亮厦公司自2012年9月11日起累计支付原告货款664,600元的事实。原告虽确认收到上述货款,但认为其中有394,600元是用于支付案外人南晓公司的借款。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鉴于原告该主张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被告亮厦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为296,508.77元。被告亮厦公司逾期付款,按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1%25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宋超对被告亮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超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亮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非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96,508.77元;二、被告上海亮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非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5月2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99,280元;并支付以296,508.77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1%25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上海亮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宋超对被告上海亮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114元,公告费260元,合计诉讼费18,374元,由原告上海非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356元(已付);由被告上海亮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超负担12,0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晖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马蒙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辰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就够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