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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申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宝泽与焦方业物权保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宝泽,焦方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6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宝泽。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焦方业,莱新铁矿职工。再审申请人王宝泽因与被申请人焦方业财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莱中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宝泽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循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2007年7月焦方业与案外人时杰合伙经营莱芜市长兴选矿厂,同年12月投产。2005年1月王宝泽入伙,同年2月三合伙人各投资10万元,2007年选矿厂停产。本案王宝泽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焦方业返还其独立经营选矿厂的矿粉货款42.14万元及利息,故王宝泽应就选矿厂是否发生合伙人退伙及进行结算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原审中,王宝泽称2006年8月25日之后,由其独立经营,但其提供的录音资料,不足以证明该时间之后其他合伙人退伙以及对选矿厂财产进行结算的情况,且焦方业对其所称的独立经营不认可;王宝泽提交2007年12月26日时杰出具的《承诺书》,仅能证明时杰同意退伙,待选矿厂处理后支付时杰102000元,但未提供三合伙人结算和交接的证据,原判决认定根据王宝泽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焦方业出卖矿粉所得货款42.14万元属于王宝泽个人财产,认定事实并无不当。王宝泽关于焦方业应当就卖矿粉所得款项的用途承担举证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王宝泽主张原审法院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循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但并未提交证明审判人员的行为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的规定,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一审超审限审理,不属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宝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宝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蔚 波审判员 耿志亭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小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