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简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简初字第211号原告张某某,女,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闫某某,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土家族。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闫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闫某某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对被告闫某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覃道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向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