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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徐雁与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雁,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963号原告:徐雁。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胜东路****号*号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陆军芳。原告徐雁诉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瑜岚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雁起诉称:2009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约定原告受让被告开发的杭州义乌小商品城·银沙联合市场3层D区1-007号商铺使用权,受让期限为2010年10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止;《合同附件二》约定原告将该商铺使用权返租给被告,返租期为六年,返租期间被告按照原告实际已付商铺使用权转让款的相应比例向原告支付投资返还。具体为第一年5%,第二年6%,第三年7%,第四年10%,第五年12%,第六年18%,被告分别于2010年10月、2011年12月、2012年12月向原告支付投资返还8536元、10243元、11950.40元。2014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即第四年度返租款,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前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或2016)年9月30日的返租款支付方式调整为按月支付,但被告未按《补充协议》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变更后):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及《〈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返还原告商铺使用权转让款170720元,并支付第四度返租款17072元、第五年度返租款20486.4元;三、被告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25608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附件一》、平面图,用以证明原告从被告处受让案涉商铺;2、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已一次性付清商铺使用权出让款;3、《合同附件二》,用以证明原告将案涉商铺返租给被告,并约定每年的租金计算方式;4、《〈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对返租时间重新进行确认;5、商户返租款收据,用以证明第一年度和第二年度的租金金额;6、《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对返租款支付方式重新作出约定,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合同附件一》,约定被告将杭州义乌小商品城·银沙联合市场3层D区1-007号商铺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商铺使用权转让款为170720元,原告应一次性付清;被告预定在2010年10月1日前将商铺使用权交付原告,如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付的,逾期在30日之内,自合同规定的交付期限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交价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原告已付价款的百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可继续履行,并自合同规定的交付期限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交价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合同附件一》约定原告通过合同受让的商铺使用权期限为15年,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2011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附件二》,约定原告将案涉商铺返租给被告经营,返租期为六年,被告按照原告已付商铺使用权转让款的相应比例向原告支付投资返还,具体为第一年5%,第二年6%,第三年7%,第四年10%,第五年12%,第六年18%;投资返还首次支付时间为市场开业之日起15日内或商铺交付之日起15日内,以先到时间为准,第二次支付时间为第二个年度的同一个日期,以此类推。同时,双方还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逾期在30日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返租约定。原告解除返租约定的,原告有权收回商铺使用权另行转让,被告按原告实际已付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原、被告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商铺使用权期限变更为自市场开业之日起向后计算15年;同时,双方确认返租时间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2014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未收到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即第四年度返租款的,被告承诺将于2015年1月15日前支付;二、2014年10月1日至2015(或2016)年9月30日的返租款支付方式调整为按月支付(即当月支付),被告承诺将于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共计5个月的返租款。同时,双方还约定:若被告未按补充协议按时支付返租款的,原告有权按照原合同约定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现被告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10月25日一次性付清商铺使用权出让款170720元,被告已付清前三年度返租款,第四、五年度返租款未支付。合同约定的第四年度返租期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第五年度返租期为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被告应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15日之前支付第四、五年度返租款。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因被告未按双方于2014年11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按时支付返租款,原告有权按照原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逾期支付第四、五年度返租款已超过30日,根据《合同附件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返租约定。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附件二》,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附件二》应予解除,被告不能交付商铺,原告无法自主经营商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一并解除《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附件一》及《〈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商铺使用权转让款1707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四、五年度返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但第五年度返租款应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商铺已按返租处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雁与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雁商铺使用权转让款170720元;三、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雁第四年度返租款17072元及第五年度返租款(第五年度返租款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徐雁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08元,减半收取2404元,由原告徐雁负担263元,由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141元。原告徐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吕瑜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汤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