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姬某某与田某某、田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某,田某某,田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929号原告姬某某,男,199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被告田某某,男,195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被告田某甲,女,199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系被告田某某之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女,195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田某某之妻,被告田某甲之母。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姬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田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书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姬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某某诉称,201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田某甲见面相识,2014年农历正月初七,原告经介绍人之手给付二被告彩礼款70000元,同时还购买了价值约10000元的烟、酒、猪肉等礼品带到二被告家中。2014年农历十月份前后被告田某甲更换手机号码,原告联系不上被告,双方不再交往。原告要求返还彩礼,二被告不予理睬。诉请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某某、田某甲辩称,原告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七给付彩礼款70000元属实,为了给原告家节省开支,被告方主动提出不让原告带任何礼品,其中的10000元为原告方购买礼品的费用。2014年农历十月份前后,原告首先提出退婚,给被告田某甲及其家庭的名誉造成很大损失,二被告最多返还原告彩礼款30000元。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依据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农历正月初三,原告姬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经陈某某(系二被告同村村民)、田某乙(系原告伯母)介绍见面相识,同年农历正月初七,原告经介绍人之手给付被告田某某彩礼款70000元。2014年农历十月份前后,原告姬某某与被告田某甲解除婚约,双方因彩礼返还问题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基于与被告田某甲缔结婚姻之目的,原告姬某某按当地习俗给付被告田某甲“订婚礼”7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田某某系被告田某甲之父,又是原告彩礼款的接收人,被告田某甲虽已成年,但二被告仍在一个家庭共同生活,经济上并未分立。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予支持。鉴于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6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某、田某甲返还原告姬某某彩礼款6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姬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田某某、田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书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金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