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民初字第2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程树方与被告廖浩凌、宜宾长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树方,廖浩凌,宜宾长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2809号原告程树方。被告廖浩凌。委托代理人尹雄飞。被告宜宾长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临江巷41号(长兴花园内)。法定代表人廖浩凌。原告程树方与被告廖浩凌、宜宾长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长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树方、被告廖浩凌的委托代理人尹雄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浩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树方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廖浩凌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长兴公司对借款予以担保。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债务及利息,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廖浩凌偿还借款15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被告廖浩凌辩称,借款是事实,因经济困难,希望能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长兴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廖浩凌向原告程树方出具借条一条,借款1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6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季度结息一次。长兴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同日,原告的丈夫陈历广转款150000元到被告廖浩凌的账户。被告收到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6日。后因借款到期,被告一直未还款,致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被告廖浩凌出具的借条一张,银行转账回单,原告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廖浩凌向原告程树方借款150000元的法律事实存在,被告应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浩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程树方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2014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被告廖浩凌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廖浩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长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冉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