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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一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朱正州与樊成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一初字第632号原告:朱正州(曾用名朱正洲)。被告:樊成玉,农民。原告朱正州与被告樊成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家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正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成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正州诉称:2014年5月2日,被告樊成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限于2014年7月10日前还清,被告当场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偿还分文。此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偿未果。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樊成玉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给原告(利息的支付:本金40000元从2014年7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至还清欠款时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樊成玉于2014年5月2日写给原告40000元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樊成玉欠原告40000元的事实;被告樊成玉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樊成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朱正州提供的40000元借条原件,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被告樊成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限于2014年7月10日前还清,被告并当场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偿还分文。此后,被告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偿未果。2015年7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樊成玉向原告朱正州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在案佐证,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被告樊成玉订立的借款协议,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向被告樊成玉支付借款,故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樊成玉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其催还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及国家有关现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被告依法应返还借款本金及按国家有关现定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的支付:本金40000元从2014年7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至还清欠款时止)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因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成玉尚欠原告朱正州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被告樊成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还清。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樊成玉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转入帐号:20×××17,户名:待结算财政款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家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丽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