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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郭治纲诉被告大庆市肇源县鑫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治纲,大庆市肇源县鑫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704号原告郭治纲,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肇源县肇源镇。被告大庆市肇源县鑫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肇源县。法定代表人李义,该单位董事长。原告郭治纲诉被告大庆市肇源县鑫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治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原告的平房置换被告开发的楼房,原告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将原告的平房拆除,但被告只建了一层后就不在建设了,楼房至今都没有交付原告,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证,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12650元,望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鑫源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楼用地拆迁补偿协议书,被告拆迁原告平房。同年8月4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置换给原告三层79.76平方米楼房,竣工时间是2008年10月10日,之后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了拆迁。但该楼盘被告只是陆续建了三个单元一层和三个单元基础后停工至今。2011年9月21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租房违约金为每月400元,协议签订后自2011年9月21日至今共44个月被告未给付原告租房费用17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建楼用地拆迁补偿协议书、拆迁补充协议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鑫源公司与原告达成拆迁协议后,未按协议要求进行施工,主体工程至今没有开工,原告无法按时取得置换楼房。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返还产权证,因已由相关部门收回,无法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拆掉原告平房,却未如约建设楼房,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取得置换楼房,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按置换楼房面积赔偿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楼房损失参照肇源县地方税务局肇源分局出具的情况,本院酌情按每平方米2000元价格保护79.76平方米。因被告回迁不及时造成的原告租房实际损失,被告应予给付原告。关于被告主张追加案外人荆宁林为被告的申请,因根据现有证据证实荆宁林是鑫源公司经办人,故被告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郭治纲与被告大庆市肇源县鑫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楼用地拆迁补偿协议书。二、被告大庆市肇源县鑫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拆迁房屋损失159520元,租房费用17600元,合计17712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90元,被告负担1921.2元;保全费258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收到判决书后15日内,向本院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大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辛秋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