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执字第4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昆山美泰纸业有限公司与江苏诚汇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昆山美泰纸业有限公司,江苏诚汇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昆执字第4511号申请执行人昆山美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淀山湖镇双和南路258号,组织机构代码56294479-1。法定代表人沈国荣,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诚汇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伟业路18号1单元1701号房,组织机构代码69785540-3。法定代表人路加文,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昆山美泰纸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诚汇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昆千商初字第00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江苏诚汇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昆山美泰纸业有限公司保证金6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昆山美泰纸业有限公司指定帐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帐号:32×××60)。申请执行人昆山美泰纸业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江苏诚汇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汽车一辆(车牌:苏E×××××),但未能扣押,暂不能变现,另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昆千商初字第00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彭雪元执行员 陈志成执行员 洪文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航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