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商初字第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上海上高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中煤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00532号原告上海上高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步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学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杜建民,上海市杨浦区控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中煤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如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立彬,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上海上高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上高公司)与被告江苏中煤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学东、杜建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秦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高公司诉称,自2012年起至2014年期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各类高压气瓶,截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7930元,被告承诺待同年6月底安排付款,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支付货款167930元。被告中煤公司辩称,欠原告货款167930元是事实,但产生这笔货款的货物,被告要求对部分购买原告的货物予以退还并冲抵部分货款后,余款同意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起至2014年期间,被告中煤公司多次购买原告上高公司的高压气瓶,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7930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函上盖章确认,并承诺“待6月底客户资金回笼后,安排付款。”后原告多次追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上高公司与被告中煤公司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负清偿责任。被告辩称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中煤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上高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79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9元,减半收取1829.5元,由被告江苏中煤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夏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