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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高宇与杨静霞、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宇,杨静霞,沈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1093号原告高宇,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委托代理人胡伟,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静霞,女,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被告沈伟,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田原,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宇与被告杨静霞、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受理后,因被告杨静霞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依法公告向被告杨静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8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宇的委托代理人胡伟、被告沈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静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宇诉称,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杨静霞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借给杨静霞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共计18个月,约定月利息1000元,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本金及利息6556元,逾期将承担违约金及罚息,当月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金的10%计算,每月单独计算,当月罚息为每日按照全部应还本金的0.05%计算,每月单独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如期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告杨静霞,杨静霞收到借款后,曾支付了三个月本金及利息共16668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因此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杨静霞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剩余本金83332元;3、两被告共同支付利息,以83332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4、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9153元;5、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沈伟辩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现双方已经离婚。被告不清楚原告与被告杨静霞签订的借款协议,两被告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且借款协议是否杨静霞所签被告也不清楚。借款协议是中吴财富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对杨静霞不利的内容原告有无向杨静霞解释清楚也无法得知,被告未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签名,如果承诺书中被告的签名是杨静霞代签的,则表示杨静霞也知道被告是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静霞未应诉。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2月11日,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804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2014年5月6日,原告(乙方,出借方)与被告杨静霞(甲方,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杨静霞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100000元,月偿还本金为5556元,月偿还利息为1000元,利息总额为18000元,还款分期月数为18个月,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由乙方通过网上银行付款方式将款项汇入到协议约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若遇到网上银行汇款无法支付的情况下,乙方则通过银行柜台汇款业务将借款汇入到协议第一条的甲方专用账户中)。若甲方晚于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金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款本金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3)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未能结清当月全部欠款,则按本协议第六条第一、二项执行。如果甲方擅自改变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借款用途或逾期15天以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如果甲乙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须提交该协议签署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等内容。2014年5月6日,被告杨静霞冒用被告沈伟的名义共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人沈伟与杨静霞系夫妻,愿意共同归还借款人杨静霞向出借人高宇先生所借款项,金额100000元,期限18个月。本人在此郑重承诺:本人和借款人同为第一顺序还款义务人,对借款人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期限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并同时愿意承担依据《借款协议》此次借款所产生的一切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罚息、滞纳金、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杨静霞在该《共同还款承诺书》的落款处签名,沈伟的签名系他人代签。2014年5月6日,被告杨静霞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本人今收到从出借人高宇处的借款100000元整,其中出借人高宇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本人建设银行卡支付82000元,以现金形式向本人支付18000元,合计100000元。另查明,2015年2月5日,原告与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对原告与被告杨静霞等借款纠纷一案一审、二审及执行进行诉讼代理。为此,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9153元。审理中,原告称,曾向法院提交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因被告沈伟否认在该承诺书中签名,原告撤回该份证据,因被告杨静霞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尚未离婚,因此,原告认为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沈伟称,因被告杨静霞多年来迷恋赌博,被告因此与杨静霞离婚。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债务的真实性,被告不清楚借款协议中的账户是否本案被告杨静霞的账户。本案债务是原告和中吴财富公司为了规避国家的监管而伪造的民间借贷,原告和中吴财富公司有大量的放贷行为,应是经营性的,而不是普通的民间借贷行为,被告对于这种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杨静霞在本案借款协议签订时,已经诚信恶化,欠下大量赌债,故本案的债务也是违背公序良俗的赌债,本案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销,被告不同意与杨静霞共同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律师服务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被告沈伟提供的(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804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及原告与被告沈伟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杨静霞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杨静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交付的方式给付被告杨静霞借款,被告杨静霞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100000元。被告杨静霞在归还原告3个月借款本息之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依法解除《借款合同》及要求被告杨静霞归还剩余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杨静霞逾期还款,应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该协议中对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约定的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于法不悖,本院可以采信。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以被告杨静霞在与被告沈伟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因此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归还剩余借款83332元的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伟抗辩,不清楚杨静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杨静霞所欠债务均系赌债,因被告沈伟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杨静霞向原告所借款项系赌债,因此,对于被告沈伟的抗辩理由,本院难以采信。被告沈伟在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后,可依据两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约定,向被告杨静霞主张权利。关于律师费,借款协议明确予以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被告杨静霞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被告杨静霞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高宇与被告杨静霞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杨静霞、沈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高宇借款本金83332元;三、被告杨静霞、沈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高宇借款本金83332元的利息、违约金、罚息,自2014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四、被告杨静霞、沈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高宇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静霞、沈伟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2183元,由原告高宇负担50元,被告杨静霞、沈伟共同负担2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秀兰审 判 员  王剑华人民陪审员  虞红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俞晓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