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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刑初字第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0416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泗洪县青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6千米+900米交叉路口处时,撞到张某请骑行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刘某受伤。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属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辆。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93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张某请的证言,事故现场照片,驾驶人、驾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票款交付凭证,接处警信息,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程程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