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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2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永康哈尔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小英、王毅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哈尔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小英,王毅,童万安,胡贞华,周红英,韩安晓,浙江旭乐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韩氏炊具有限公司,浙江科尚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187号原告:永康哈尔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强。委托代理人:胡巧华,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英。被告:王毅。被告:童万安。被告:胡贞华。被告:周红英。被告:韩安晓。被告:浙江旭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万安被告:浙江韩氏炊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红英。被告:浙江科尚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英。原告永康哈尔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毅、王小英、童万安、胡贞华、周红英、韩安晓、浙江旭乐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韩式炊具有限公司、浙江科尚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悠悠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哈尔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毅、王小英、童万安、胡贞华、周红英、韩安晓、浙江旭乐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韩式炊具有限公司、浙江科尚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康哈尔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13日,原告分别与第一、二被告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两份,约定由原告借款给第一、二被告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1月26日;同时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第三、四、五、六、七、八、九被告自愿为该四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此后原告依约分别出借给第一、二被告人民币300万元。借款到期后,第一、二被告至今未有归还上述借款,第三、四、五、六、七、八、九被告也未有履行保证责任。综上,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故该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第三、四、五、六、七、八、九被告系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应对该债务履行保证义务。现九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起以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14年11月26日止,自2014年10月14日起以本金200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4年11月26日止,自2014年11月27日起以本金3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3、判令第三、四、五、六、七、八、九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毅、王小英、童万安、胡贞华、周红英、韩安晓、浙江旭乐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韩式炊具有限公司、浙江科尚工贸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永康哈尔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王小英、王毅、韩安晓、周红英、童万安、胡贞华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被告浙江韩氏炊具有限公司、浙江科尚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旭乐工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4年8月13日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80397)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王毅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1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则借款人应支付违约金(逾期本金*逾期天数*万分之六),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的事实。3、2014年8月13日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80400)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王小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1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则借款人应支付违约金(逾期本金*逾期天数*万分之六),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的事实。4、2014年8月13日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80402)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王毅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1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则借款人应支付违约金(逾期本金*逾期天数*万分之六),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的事实。5、2014年8月13日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80404)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王小英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1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则借款人应支付违约金(逾期本金*逾期天数*万分之六),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的事实。6、借款借据原件四份、业务委托书原件、进帐单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8月1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小英、王毅发放贷款各5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2%,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6日;2014年8月1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小英、王毅发放贷款10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5%,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6日的事实。7、《保证合同》原件四份,证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童万安、胡贞华、周红英、韩安晓自愿为被告王小英、王毅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的事实。8、共同还款承诺书原件四份,证明被告王小英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王毅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号为2014080397、2014080402借款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承连带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毅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王小英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080400、2014080404借款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承连带共同还款责任。9、保证函原件十二份,证明被告浙江韩氏炊具有限公司、浙江科尚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旭乐工贸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王毅、王小英在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被告浙江韩氏炊具有限公司、浙江科尚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旭乐工贸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王毅、王小英在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的事实。10、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毅、王小英、童万安、胡贞华、周红英、韩安晓、浙江旭乐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韩式炊具有限公司、浙江科尚工贸有限公司均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自认被告王毅、王小英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合同》及保证函、银行业务委托书、借款借据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能够印证原告的主张。被告王毅、王小英、童万安、胡贞华、周红英、韩安晓、浙江旭乐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韩式炊具有限公司、浙江科尚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王毅、王小英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毅于2014年8月13日与原告永康哈尔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款给被告王毅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在付息日按时支付利息,贷款人对未收利息按月15‰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的,借款人还应支付按逾期本金*逾期天数*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2014年8月13日,被告王小英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王毅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童万安、胡贞华、周红英、韩安晓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王毅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及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主债务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浙江韩氏炊具有限公司、浙江科尚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旭乐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各一份,自愿为被告王毅在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00万元的所有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8月1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毅交付了上述借款。被告王毅于2014年8月13日与原告永康哈尔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款给被告王毅50万元,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2‰计算、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在付息日按时支付利息,贷款人对未收利息按月12‰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的,借款人还应支付按逾期本金*逾期天数*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2014年8月13日,被告王小英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王毅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童万安、胡贞华、周红英、韩安晓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王毅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及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主债务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浙江韩氏炊具有限公司、浙江科尚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旭乐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各一份,自愿为被告王毅在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万元的所有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8月1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毅交付了上述借款。被告王小英于2014年8月13日与原告永康哈尔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款给被告王小英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在付息日按时支付利息,贷款人对未收利息按月15‰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的,借款人应支付按逾期本金*逾期天数*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2014年8月13日,被告王毅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王小英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童万安、胡贞华、周红英、韩安晓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王小英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及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主债务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浙江韩氏炊具有限公司、浙江科尚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旭乐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各一份,自愿为被告王小英在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00万元的所有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8月1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小英交付了上述借款。被告王小英于2014年8月13日与原告永康哈尔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款给被告王毅50万元,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2‰计算、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在付息日按时支付利息,贷款人对未收利息按月12‰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的,借款人应支付按逾期本金*逾期天数*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2014年8月13日,被告王毅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王小英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童万安、胡贞华、周红英、韩安晓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王小英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及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主债务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浙江韩氏炊具有限公司、浙江科尚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旭乐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各一份,自愿为被告王小英在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万元的所有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8月1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小英交付了上述借款。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毅、王小英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1日止,未有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哈尔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毅、王小英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童万安、胡贞华、周红英、韩安晓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王毅、王小英分别对本案借款承诺共同还款,故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责任。本案借款中200万元借款,原告与被告约定逾期还款,则除按月15‰支付利息、对未收利息按月15‰利率计收复利外,还应按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本案借款中的100万元借款,原告与被告约定逾期还款,则除按月12‰支付利息、对未收利息按月12‰利率计收复利外,还应按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30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的借期内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损失;100万元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的借期内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损失;原告主张的利率低于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万安、胡贞华、周红英、韩安晓、浙江旭乐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韩氏炊具有限公司、浙江科尚工贸有限公司为被告王毅、王小英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符合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毅、王小英归还原告永康哈尔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其中2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4年11月26日止,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1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14年11月26日止,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王毅、王小英支付原告永康哈尔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上述第一、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童万安、胡贞华、周红英、韩安晓、浙江旭乐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韩氏炊具有限公司、浙江科尚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60元,由被告王毅、王小英负担,由被告童万安、胡贞华、周红英、韩安晓、浙江旭乐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韩氏炊具有限公司、浙江科尚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悠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珩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