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冯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5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黄赛赛,浙江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辩护人黄赛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始,被告人冯某以治疗风湿病为名擅自在浦江县郑家坞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门口摆摊并兜售其自制的膏药(名称为“无毒风湿膏”)及药丸。2015年6月2日,郑家坞派出所联合浦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冯某摊位及其住的旅馆房间内查获自制药丸10.58千克、膏药7.57千克。经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人冯某自己制作和销售的膏药和药丸为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被扣押物品照片等;浦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书、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假药认定意见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冯某的户籍资料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冯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药丸10.58千克,膏药7.57千克,牛皮纸720张,马钱子0.24千克,川乌、草乌、南星0.265千克,木鳖子0.17千克予以没收,由扣缴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