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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2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赵金诉被告范蒙蒙、被告马雨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范蒙蒙,马雨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2014号原告赵金,男,194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东仙坡镇挟河村。委托代理人程培培,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蒙蒙,女,199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东仙坡镇三步桥村。被告马雨龙,男,198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东仙坡镇常店村东街***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杜金花,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金诉被告范蒙蒙、被告马雨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的委托代理人程培培,被告范蒙蒙及其与被告马宇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金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诉称,2015年5月20日,被告范蒙蒙驾车在107国道常店村段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赵金受伤及车辆损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范蒙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范蒙蒙的事故车车主为被告马宇龙。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范蒙蒙辩称,我为原告支付了1000元,应当扣除。原告损失过高,同意赔偿合法合理部分。原告损失与被告马宇龙无关。被告马宇龙辨称,我是车主,将车借给范蒙蒙使用,与事故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范蒙蒙驾驶被告马宇龙的冀FOZ1**号小轿车在107国道涿州段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赵金受伤及车辆损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范蒙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金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21天,发生医疗费5823.56元,其中被告范蒙蒙支付1000元。遵医嘱,原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休息一周,加强营养。另查,原告赵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100元×21天),护理费2100元(每月3000元×21天),营养费为1050元(21天×5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车辆发生施救费380元,酌定车辆损失为800元。综上,原告赵金损失共计11554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一份,医疗费票据4张,诊断证明、病历及费用明细各一份,护理人员误工证据一组、施救费及车辆发票各一份、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金造成损失11554元属实。依据事故认定应由被告范蒙蒙负担。被告马宇龙将事故车借给被告范蒙蒙使用,并非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蒙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金各项损失11554元。二、驳回原告赵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范蒙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邱玉清审判员  于红凤人民赔审员张喜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凤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