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2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莆田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福建巨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2889号原告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冶山路105号。法定代表人游卫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雄,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莆田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水南村。法定代表人翁素英,董事长。第三人福建巨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政府综合办公楼101-103室。法定代表人陈国庆,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强、沈岚敏,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原告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因与被告莆田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第三人福建巨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雄,第三人巨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强、沈岚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二建公司诉称:2008年8月26日,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了《莆田妈祖工艺美术城住宅配套区水电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莆田妈祖工艺美术城住宅配套区水电安装工程。2011年4月22日,由原告施工的莆田妈祖工艺美术城住宅配套区水电安装项目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12年12月28日经福建省建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原告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人民币1786952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5865924元,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尾款人民币2003600元未清。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但被告仍未将欠付的工程余款付清。请求判令:被告正大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03600元及自2013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正大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未提出异议。第三人巨岸公司未作书面陈述,在庭审中述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补充:1、原、被告对水电安装是自行协商后,开发商指定分包给原告;2、原、被告双方直接约定的权利义务,包括工程的进度、保险金等;3、本案与第三人无关。原告二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莆田妈祖工艺美术城住宅配套区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二建公司分包由被告正大公司发包给被告巨岸公司总包的水电安装工程。证据二、《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二份,证明1#、2#、3#、4#、5#、6#楼竣工时间为2011年3月10日。证据三、建发(审)(2012)087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二建公司完成的水电安装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7869524元。证据四、正大公司《莆田工艺美术城水电项目工程款收取情况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正大公司已付工程款人民币15865924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2003600元。第三人巨岸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一、二、三均提供原件核对,证据来源合法,证据显示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第三人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正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四是原告自行制作的被告正大公司付款情况明细表,不属证据,但对该付款情况,第三人巨岸公司无异议,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对该明细表所列的已支付款项及未支付余额予以确认。被告正大公司未提供证据。第三人巨岸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第三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上述有效证据,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8月26日,原告二建公司(丙方)、被告正大公司(甲方)、第三人巨岸公司(乙方)签订《莆田妈祖工艺美术城住宅配套区水电安装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将莆田妈祖工艺美术城住宅配套区1-6号楼水电安装部分交给丙方施工;工程款支付,月进度款按85%支付,工程竣工一个月内支付至经甲方审核月度完成工程量总价的95%,工程决算经审定后一个月内支付至97%,预留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经三方协商,丙方每月工程进度款由甲方汇给乙方,乙方在丙方进度款中扣除上缴乙方总包管理费、配合费、税金和水电等使用费后两个工作日支付给丙方;甲方责任,按本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丙方的工程进度款和乙方的管理费、配合费、税金及其他费用;验收方法、标准,丙方在竣工前10天需要将所有有关验收规定的相关资料文件整理完整交给乙方,由乙方组织验收。2011年4月22日,由原告施工的莆田妈祖工艺美术城住宅配套区水电安装项目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12年12月28日经福建省建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原告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人民币17869524元。自2008年12月5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被告正大公司通过第三人巨岸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5865924元,现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尾款人民币2003600元未结清,致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二建公司、被告正大公司、第三人巨岸公司签订的《莆田妈祖工艺美术城住宅配套区水电安装施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二建公司向被告正大公司承包建设水电安装项目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审核工程量造价,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外,被告正大公司尚拖欠原告工程款余款人民币2003600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余款及自工程量造价审核后一个月(即2013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正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莆田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03600元,并自2013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29元,由被告莆田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连森妹代理审判员阮婷婷人民陪审员黄秀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谢超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