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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2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宾与曹庆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宾,曹庆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2426号原告朱宾,居民。被告曹庆亮,居民。原告朱宾诉被告曹庆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宾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庆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宾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2月18日共计借我现金11万元,约定月息2分。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利息4万元,本息共计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庆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和同年2月18日,被告曹庆亮分别向原告朱宾借款6万元、5万元,共11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均为2%。并出具借据。上述款项借出后,被告共给付原告利息1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予归还,因此产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曹庆亮应本着诚实守信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庆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宾借款本金11万元、利息4万元,本息共计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曹庆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韩 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志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