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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邹平县天罡釉料有限公司与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平县天罡釉料有限公司,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孙兆宾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邹行初字第21号原告邹平县天罡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黛溪办事处北范村。法定代表人刘洪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汉德,邹平敬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邹平县财税劳动大厦11层。法定代表人马兴无,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倩,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孙兆宾,男,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斌,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韩昊,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邹平县天罡釉料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作出的邹人社工伤认【2015】047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孙兆宾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汉德、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倩、第三人孙兆宾及委托代理人李斌、韩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社局于2015年2月6日作出邹人社工伤认【2015】047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认定:孙兆宾系邹平县天罡釉料有限公司电焊工,与该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2月25日14时许,在邹平县天罡釉料有限公司厂内,与刘昌雷焊接大梁时因焊缝问题,双方发生争执,随后刘昌雷用焊帽抡了孙兆宾一下,致使其右眼受伤。孙兆宾经邹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外伤性前房出血,右眼球挫伤,外伤性瞳孔扩大,鼻挫伤。孙兆宾此次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邹平县天罡釉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邹人社工伤认(2015)0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调查核实情况与事实不符,原告与第三人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第三人并未与原告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而是临时接受雇主雇佣从事钢结构焊接活动,此活动并不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认定与事实和法律相违背。为此,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邹人社工伤认(2015)0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未提供书面证据。被告人社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邹人社工伤认[2015]04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证据1-9予以证实。第三人孙兆宾与原告之间是一种事实劳动关系,而非原告所称雇佣关系,孙兆宾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按月从原告处领取劳动报酬,其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答辩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工伤。三、答辩人工伤认定过程符合法定程序。由证据1-3、证据10-20予以证实。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邹人社工伤认[2015]047号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一份;2、工伤认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3、孙兆宾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王振贤证明材料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李云胜证明材料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人社局工伤认定调查孙兆宾笔录复印件一份;7、孙兆宾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9、邹平县公安局黛溪派出所证明一份;10、邹平县天罡釉料有限公司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表复印件一份;11、股东名录复印件一份;12、邹平县天罡釉料有限公司关于孙兆宾申请工伤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13、人社局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复印件一份;14、人社局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复印件一份;15、人社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16、人社局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17-20、人社局送达回证复印件四份。被告提供的证据1-9证实被告人社局所作的邹人社工伤案【2015】0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证据10-20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人社局所作的邹人社工伤案【2015】047号工伤认定决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6、8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证据1、2的异议理由是工伤认定申请表是第三人填写的,其本人的陈述不符合认定依据;对证据4,5的异议理由是证人没有到庭,导致我方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6的异议理由是该调查笔录是第三人的单方陈述,第三人所受伤与我公司没有关联;对证据8的异议理由是认为第三人住院治疗所支付的费用与原告无关。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4、5、6、8、9之间相互印证,证实第三人孙兆宾在上班期间,因工作原因与同事发生争执受伤的事实,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10-20载明了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14时许,第三人孙兆宾在邹平县天罡釉料有限公司车间内,与刘昌雷焊接大梁时因焊缝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刘昌雷用焊帽抡了第三人孙兆宾一下,致使其右眼受伤。第三人孙兆宾于2014年12月24日到被告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人社局受理后,向第三人孙兆宾和原告邹平县天罡釉料有限公司分别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和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于2015年2月6日作出邹人社工伤案【2015】04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孙兆宾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邹平县天罡釉料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人社局邹人社工伤认【2015】0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之规定,被告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第三人孙兆宾是在邹平县天罡釉料有限公司车间内,与刘昌雷焊接大梁时因焊缝问题,双方发生争执时受伤,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工伤。人社局以此认定第三人孙兆宾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其在工伤认定时履行了立案、调查、通知举证、作出认定、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因此人社局所作出的邹人社工伤认【2015】0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应予维持。原告诉称“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调查核实情况与事实不符,原告与第三人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平县天罡釉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邹平县天罡釉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文芳人民陪审员  陈玉金人民陪审员  李守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