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0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何长顺与王洪琪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0602号原告:何长顺被告:王洪琪原告何长顺诉被告王洪琪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文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长顺、被告王洪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长顺诉称: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口头协议,由被告用拖车将原告的履带式吊车托运至宁河县九园公路施工现场。到达现场后,由于被告未拉拖车的手刹就离开车辆,致使拖车连同吊车滑进旁边的水池中,造成原告吊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的吊车拖到北京中浦重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进行修理,至12月6日维修出厂后交给原告。原告使用时发现发动机有故障,经检查系发动机进水所致,而被告在修理时对发动机未予修理。原告联系被告,被告不理睬,原告自己修理又花费3000元。原告因吊车受损致使4个月无法经营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其补充部分损失,被告不予理睬。原告参照天津市建筑施工机械租赁行业指导价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吊车营业损失300000元。被告王洪琪辩称: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为原告修理了吊车,并且承担了所有的修理费用。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王洪琪用自己的拖车为原告何长顺运送70吨履带式吊车至九园公路施工现场。当车辆到达现场还未及卸载吊车,由于被告未拉拖车的手刹就离开车辆,致使拖车连同吊车滑进旁边的水池中,造成原告吊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吊车修理了3个月,被告王洪琪承担了全部修理费用。原告何长顺提供其兄弟何长发与郑锁于2014年9月5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约定郑锁租用原告吊车三个月,每月租金65000元。原告提供的天津市建筑施工机械租赁行业2013年2月份自律指导价格表,记载70吨履带式吊车月租赁价格89810.1-94261.31元/月。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履行《设备租赁合同》,造成原告近300000元的合同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包赔一个月的租赁费损失65000元。被告认可由于自己的责任给原告造成损失,但被告认为自己已经全额承担了修理费,并在支付修理费时原告表示不再向被告追索其他赔偿责任,故被告不同意继续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就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设备租赁合同》、天津市建筑施工机械租赁行业2013年2月份自律指导价格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订立道路运输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自成立时已生效。被告王洪琪作为承运人应当将原告的吊车安全运送至指定地点并交付原告,但由于被告的疏忽造成吊车落水,被告没有完成实际交付义务,被告已构成违约。事件发生后,被告王洪琪积极为原告修理吊车,并承担修理费。虽然被告采取补救措施,但因被告的违约造成原告其他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案外人订立《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三个月,每月租金65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天津市建筑施工机械租赁行业2013年2月份自律指导价格表作为参考,主张损失赔偿额6500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原告曾表示不再向被告追索其他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委托被告运送吊车到指定地点,就是预备按合同完成施工任务,如果被告未按约定将吊车运送到位,原告必然损失经营收入,这一点被告应当预见到。被告不同意继续赔偿原告的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长顺经济损失65000元;驳回原告何长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何长顺负担2188元(已收讫),被告王洪琪负担712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文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