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18号原告石某某,女,汉族,生于1970年2月5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通远乡,住该乡。被告鲁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7日,甘肃省永登县人,现下落不明。原告石某某诉被告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俊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3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名叫鲁某甲。被告于2002年外出打工后不管原告母子生活,不尽家庭义务,被告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3月自愿在永登县通远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2年10月28日生一男孩,名叫鲁某甲。被告于2002年外出打工后至今未归,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状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扶持、帮助、体谅、忠诚,通过相互协商、互谅互让的原则,解决双方的分歧和矛盾。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不以正确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长期离家不归,不尽丈夫和父亲义务,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石某某提出与被告鲁某某离婚,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俊和代理审判员  张明慧人民陪审员  罗素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景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