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京谏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虞某子、虞某甲等与虞某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寅,虞某甲,纪某,虞某乙,虞某丙,虞某丁,虞某戊,徐某甲,徐某乙,盛某甲,盛某乙,盛某丙,虞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京谏民初字第297号原告虞某寅。原告虞某甲。原告纪某。原告虞某乙。原告虞某丙。原告虞某丁。原告虞某戊。原告徐某甲。原告徐某乙。原告盛某甲。原告盛某乙。原告盛某丙。原告虞某甲、纪某、虞某乙、虞某丙、虞某丁、虞某戊、徐某甲、徐某乙、盛某甲、盛某乙、盛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虞某寅。被告虞某己。委托代理人钟阳广,镇江市京口区谏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虞某寅、虞某甲、纪某、虞某乙、虞某丙、虞某丁、虞某戊、徐某甲、徐某乙、盛某甲、盛某乙、盛某丙与被告虞某己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甲、原告虞某甲、纪某、虞某乙、虞某丙、虞某丁、虞某戊、徐某甲、徐某乙、盛某甲、盛某乙、盛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即原告虞某寅,被告虞某己的委托代理人钟阳广到庭才加了诉讼。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甲、原告虞某甲、纪某、虞某乙、虞某丙、虞某丁、虞某戊、徐某甲、徐某乙、盛某甲、盛某乙、盛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即原告虞某寅,被告虞某己的委托代理人钟阳广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3月10日,再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甲、原告虞某甲、纪某、虞某乙、虞某丙、虞某丁、虞某戊、徐某甲、徐某乙、盛某甲、盛某乙、盛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即原告虞某寅,被告虞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钟阳广到庭才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共同诉称,虞某某、纪某某共生育虞某庚、虞某辛、虞某壬、虞某癸、虞某子、虞某甲六子女。虞某庚(XXXX年XX月去世)娶妻虞大姑娘(去世多年),生育虞某丁、虞某丑、虞某己、虞某戊四子女;虞某辛(XXXX年X月XX日去世)娶妻纪某,生育虞某乙一子;虞某壬(XXXX年X月XX日去世)嫁夫徐某某(去世多年),生育徐某乙、徐某甲二子女;虞某癸(XXXX年X月X日去世)嫁夫盛某某(XXXX年XX月XX日去世),生育盛某甲、盛某乙、盛某丙三子女,原告虞某子、虞某甲均健在。虞某某于XXXX年X月XX日去世,纪某某于XXXX年X月XX日去世,遗留有位于镇江市谏壁街道某某村某某组131.22平方米房屋一幢,该房被被告虞某己一人占有,现各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诉至法院,要求按份额继承该房。被告虞某己辩称,1、虞某某在XXXX年去年,纪某某在XXXX年死亡,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本案已超过20年的时效,本案应驳回对原告起诉。2、上述继承房屋被告早在1991年9月就已经领取了合法的产权证,至今也已超出了20年。而且在领取产权证时当时的房屋的产权人之一纪某某仍然健在,领取产权证是征得其同意,被告虞某己已经合法拥有涉案房屋所有权。3、即使原告享有继承权,被告一直对涉案房屋管理维修,从合理利用房屋的角度要求以归并给被告的形式解决纠纷。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虞某某、纪某某共生育虞某庚、虞某辛、虞某壬、虞某癸、虞某子、虞某甲六子女。虞某庚(XXXX年XX月去世)娶妻虞大姑娘(去世多年),生育虞某丁、虞某丑、虞某己、虞某戊四子女;虞某辛(XXXX年X月XX日去世)娶妻纪某,生育虞某乙一子;虞某壬(XXXX年X月XX日去世)嫁夫徐某某(去世多年),生育徐某乙、徐某甲二子女;虞某癸(XXXX年X月X日去世)嫁夫盛某某(XXXX年XX月XX日去世),生育盛某甲、盛某乙、盛某丙三子女,原告虞某子、虞某甲均健在。虞某某于XXXX年X月XX日去世,纪某某于XXXX年X月XX日去世。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有效遗嘱。虞某某、纪某某解放前在现区划为镇江市谏壁街道某某村某某组建有131.22平方米房屋一幢。1956年左右,除长子虞某庚外,其他子女虞某辛、虞某壬、虞某癸、虞某子、虞某甲等人陆续离开不再居住该房,由虞某某、纪某某及虞某庚及其妻子子女占有使用。虞某某、纪某某及虞某庚夫妻去世后,该房则一直由被告虞某己占有使用。另查明,涉案房屋土地性质为集体,宅基地土地使用权曾登记在纪某某名下。1991年,原丹徒县进行房产全面换证,具体核查由房屋所在地的村组办理。该房当时仍为纪某某户,换证工作组人员在跟纪某某核证时,纪某某同意将房屋全部产权登记在虞某己名下,原丹徒县人民政府颁发了第XXXX号所有权人为虞某己的房屋所有权证。次年,纪某某去世,该房仍一直有被告虞某己使用。上述房屋现所在区划为镇江市京口区谏壁街道,距集镇约2公里,为砖木结构,面积131.22平方米,三间两厢,有院门封闭,相对独立。因年代较为久远,被告虞某己曾对房屋进行过修缮和简易装修。2012年原告虞某子发现被告虞某己另外建有房屋,在要求被告虞某己搬出房屋时,被告出示了1991年领取的产权证,双方产生争议。2014年7月,原告虞某子会同其他原告共同诉至本院。审理中,经被告虞某己申请,本院委托,江苏大新房地产地价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本案争议房屋除装潢外的市场价值70500元。被告虞某己支付了评估费1200元。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在地村民小组证明、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纪某某、虞某庚、虞某辛、虞某壬、虞某癸、虞某子、虞某甲为虞某某继承人;虞某丁、虞某丑、虞某己、虞某戊为虞某庚继承人;纪某、虞某乙为虞某辛继承人;徐某乙、徐某甲为虞某壬继承人;盛某甲、盛某乙、盛某丙为虞某癸继承人。上述身份关系明确,虞某某、纪某某死亡时间也确定。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1、原告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2、争议房屋如何确认份额和分割。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为虞某某、纪某某共有,在虞某某于XXXX年X月XX日去世后,作为继承人的纪某某及其六个子女均未表示放弃继承虞某某的遗产,视为接受继承,应认定为纪某某及其六个子女共同共有虞某某曾享有的房屋产权。原告虽系基于法定继承提起诉讼,但从查明事实看本案系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纠纷,故被告虞某己认为原告对虞某某的遗产分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纪某某于XXXX年X月XX日去世,在其健在的1991年,原丹徒县进行房产全面换证,具体核查由村组办理,换证工作组人员在跟纪某某核证时,纪某某同意将产权登记在虞某己名下,原丹徒县人民政府颁发了第XXXX号所有权人为虞某己的房屋所有权证,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纪某某与虞某己之间已形成赠与关系,该产权证经登记公示,被告虞某己一直实际占有使用房屋,赠与已经完成;因虞某某与纪某某之间并无份额约定,鉴于两人的夫妻关系,本院确认各半所有,因而纪某某仅有权对属于其所有的部分进行赠与,即其所占房屋的一半以及继承虞某某遗产中七分之一的部分产权,该部分已处理给虞某己,不应再作为纪某某死亡时的遗产来分割。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如上所述,本案实质是对虞某某所占房屋的一半产权作为遗产继承后对共有权的确认,并以此为前提分配具体份额,纪某某、虞某庚、虞某辛、虞某壬、虞某癸、虞某子、虞某甲七人均为虞某某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可均等分配,七人各占有房屋一半产权中的七分之一,即每人占有房屋的十四分之一。因虞某庚、虞某辛、虞某壬、虞某癸均已去世,各自占有的份额由各自的继承人进行继承,在本案中一并分配,继承人有数人的亦均等分配:原告虞某丁、虞某丑、虞某戊、被告虞某己各自继承虞某庚占有房屋的十四分之一中的四分之一,即每人得房屋的五十六分之一产权;原告纪某、虞某乙各自继承虞某辛占有的房屋的十四分之一中的二分之一,即每人得房屋的二十八分之一产权;原告徐某乙、徐某甲各自继承虞某壬占有房屋的十四分之一中的二分之一,即每人得房屋的二十八分之一产权;原告盛某甲、盛某乙、盛某丙各自继承其母虞某癸占有房屋的十四分之一中的三分之一,即每人得房屋的四十二分之一产权。原告虞某寅等人要求确认其所占份额,被告虞某己则要求以产权归并给其的形式处理纠纷,本院认为,争议房屋为三间两厢,相对封闭,而本案权利人数量较多,因而案件处理中不仅应明确权属,还应避免今后在使用中产生矛盾,应本着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的原则来处理,故本案以归并为宜。考虑到争议房屋一直由被告虞某己居住,对房屋实施管理、修缮,所作贡献较大,可将房屋所有权归并给其享有,但应根据房屋价值按各原告每人占有的产权比例由其给予补偿。江苏大新房地产地价评估有限公司经评估确定本案争议房屋除装潢外的市场价值70500元,该评估意见已经开庭质证,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具有评估资质,其结论可作为本案审理参照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虞某某、纪某某所建的位于镇江市谏壁街道某某村某某组131.22平方米房屋归被告虞某己所有。二、被告虞某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虞某子房屋折价款5035.7元,给付虞某甲5035.7元,给付虞某丁1258.9元,给付虞某丑1258.9元,给付虞某戊1258.9元,给付纪某2517.9元,给付虞某乙2517.9元,给付徐某乙2517.9元,给付徐某甲2517.9元,给付盛某丙1678.6元,给付盛某乙1678.6元,给付盛某甲167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4元,评估费1200元,合计3824元,由原告虞某子、虞某甲、纪某、虞某乙、虞某丙、虞某丁、虞某戊、徐某甲、徐某乙、盛某甲、盛某乙、盛某丙负担1125元,被告虞某己负担26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平人民陪审员 邵德安人民陪审员 魏洪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盛 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时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何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