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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龚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20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男,汉族,无业,住东源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3日被羁押,同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3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龚某来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汽车站附近。见被害人张某正在该处拉客,龚某便坐上张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当自行车行驶到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桂花观光路“嘉辉”商务中心附近的人行道时,龚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抵住张某的背部,用左手捂住张某的嘴巴,让张某交出身上的财物。龚某从张某身上搜走现金239元和手机1部后,让张某下车,将其电动自行车抢走。在龚某骑车准备逃离现场时,张某用遥控钥匙切断了被抢电动自行车的电源并大声求救。龚某见状弃车试图逃走,周围的群众合力追堵,将龚某抓获扭送公安机关归案。抓捕过程中,龚某持刀挥舞反抗,将群众肖某、肖某盍刺伤。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400元,被抢电动自行车价值2250元,肖某、肖某盍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肖某、肖某盍、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龚某的供述与辩解、作案用水果刀照片、被抢电动自行车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龚某户籍登记信息材料、被抢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肖某、肖某盍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无视根据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龚某着手实施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龚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决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龚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澄  宇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人民陪审员 陈  施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边  秋  红书 记 员 张齐玥(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