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民一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宋莹与李心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莹,李心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一初字第664号原告宋莹,女,汉族,1981年3月27日生,住宽城区。委托代理人单景州,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心鹏,男,汉族,1982年4月23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宋莹诉被告李心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莹及被告李心鹏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开庭时被告李心鹏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宋莹诉称,原、被告曾系恋人关系,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因被告公司资金紧张,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0元(每次10000.00元),后在一个月后出具了借条一份,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李心鹏辩称,欠款事实不存在,原告当时在我公司上班,我们双方是合伙关系,因我当时身体不好,原告代我管理公司,我与原告当时还是恋人关系,在我生病原告自己经营的过程中,向我要20000.00元钱,我没有给原告,欠条名是我签的,但内容不是我写的,我认为是伪造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曾系恋人关系,且原告曾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在一张原告书写的金额为20000.00元的借条上签字。本院认为,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条,上有被告签名。虽然被告当庭质证认为该借条系伪造的,但当庭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该借条上的签名被告亦承认系其所签。同时,原告还提供了双方于2014年8月的通话录间及2014年1月26日被告李心鹏通过电子邮箱发送给原告的邮件,上述证据与借条可以相互佐证,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故应自其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心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宋莹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自2015年5月11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三、驳回原告宋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宋莹已预交)由被告李心鹏承担(同第一款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韦廷代理审判员 郎 萍人民陪审员 于 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康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