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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东明三利典当有限公司与卢俊红、东明宏盛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13号原告东明三利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献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庆丰,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俊红,男,汉族,住东明县。被告东明宏盛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玉丽,该公司经理。原告东明三利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公司)与被告卢俊红、东明宏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庆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三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书、被告卢俊红、被告宏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江玉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卢俊红及被告宏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江玉丽来到原告处,以宏盛公司需要周转资金为由要求向与原告借款200万元。经过协商,由被告卢俊红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循环保证借款合同》,所借款项200万元汇入宏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江玉丽开设的账户。合同签订后,被告卢俊红给原告出具了借款200万元的借据,同时由宏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江玉丽给原告出具了收到借款200万元的收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4月3日,月利率3.5%,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需承担10%的罚息等。手续签订完毕后,原告依约将193万元借款汇入江玉丽账户,余款7万元由二被告支付当月利息。借款到期后经过展期,被告方最后的还本付息日确定为2014年8月1日。在借款展期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拒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原告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按照月息3.5%支付自借款展期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并依照合同约定承担10%的罚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3月4日最高额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014年3月4日被告卢俊红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2014年3月4日东明县农村信用社行内转账单一份、2014年3月4日被告宏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江玉丽为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利息收入单一份,证明2014年3月4日被告卢俊红与原告三利公司签订最高额循环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卢俊红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息3.5%,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4月3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卢俊红为原告出具了一张200万元的借条,原告将193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宏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江玉丽的个人账户,江玉丽在收到汇款后为原告出具一份收到条。同时证明其余7万元二被告作为当月利息支付给了原告。2、2014年6月3日最高额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014年6月3日被告卢俊红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所借的200万元借款经过展期,还款日期变更为从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8月1日,借款利率为3.5%,如不按期还款被告方应当承担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利率加10%的罚息利率计收违约金。被告卢俊红、被告宏盛公司未应诉与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卢俊红与原告三利公司签订最高额循环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卢俊红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息3.5%,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4月3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卢俊红为原告出具了一张200万元的借条,原告将193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宏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江玉丽在东明县农村信用社开设的账号为****************的个人账户内,江玉丽在收到汇款后为原告出具了一份200万元的收到条。借款到期后,原告三利公司与被告卢俊红协议展期,双方于2014年6月3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8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5%,被告卢俊红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据及收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卢俊红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据,转账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卢俊红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三利公司借款,并约定了借款利率,证明原告三利公司与被告卢俊红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对原告三利公司要求被告卢俊红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三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卢俊红的借款本金为193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该笔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97万元。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3.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利率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从2014年6月4日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加收10%的罚息计收违约金,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原告三利公司以被告宏盛公司是共同借款人为由要求宏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宏盛公司并未与原告三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三利公司的汇款汇入的是宏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江玉丽的个人账户,并非宏盛公司的公司账户,故对原告三利公司要求被告宏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俊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东明三利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3万元及利息(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从2014年6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止)。二、被告东明宏盛工贸有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80元,由被告卢俊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久仁代理审判员  刘忠良人民陪审员  武留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崔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