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一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关百信与范艳霞赡养费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百信,范艳霞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526号原告:关百信,男,1959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范艳霞,女,1987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关百信与被告范艳霞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东竹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两次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百信与被告范艳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继父与继子女关系。1990年原告与被告母亲曾秀琨结婚(事实婚姻),1996年将被告接来抚养(当时被告9岁),一直抚养到2010年被告出嫁(23岁)。原告赠送嫁妆10000元。一共抚养15年。2008年被告母亲因病去世。现原告患有脑血栓,没有劳动能力,住着危房,生活困难,勉强自理,是村里的低保困难户。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农村居民2013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379.71元,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给付赡养费7200元/年,至去世止;二、被告负担原告今后所发生的医疗费;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没有赡养能力,我离婚了,有欠款10多万,当时我和丈夫名下的车也分给了男方,我手现在也骨折了,什么都干不了,以后条件好了,有钱了,我就赡养他。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关百信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照片一张,证明生活条件不好。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范艳霞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离婚证,证明被告已经离婚。证据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没能力赡养被告。证据3,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现在没工作。经法庭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本庭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继父与继子女关系。1990年原告与被告母亲曾秀琨结婚,但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1997年将被告接来抚养,2008年被告母亲因病去世。2010年被告出嫁,原告陪送了10000元嫁妆。现原告患有脑血栓,没有劳动能力,住着危房,生活困难,勉强自理。另查明,原告系村里的低保困难户,原告有土地4亩,由于身体原因不能耕种,将土地转包,每年每亩土地800元,原告于2013年再婚,其妻子无工作。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老人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故继父母对继子女履行抚养义务的,继子女应对继父母尽赡养义务。原告关百信与被告母亲曾秀琨于1990年开始生活在一起,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已经形成了事实婚姻,并且原告对被告履行了抚养义务。原告现在没有劳动能力,同时患有脑血栓,被告应当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原告有低保每月210元,且有4亩土地转包的收入每年3200元,应相应减少被告的赡养负担。鉴于被告离婚,没有稳定收入,根据原告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农村居民2013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379.71元提出的诉请,本院结合案情,酌定被告给付原告每月200元赡养费。关于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属于请求尚未发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用时,可另行向法院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艳霞每个月给付原告关百信赡养费200元,支付方式为半年给付12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关百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范艳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东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姜文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