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齐运国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齐运国,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1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齐运国。委托代理人:徐朝晔,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东北路***号**楼。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齐运国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简称建工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商终字第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齐运国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再审本案。(一)齐运国提供的证据和被申请人建工集团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1.建工集团的项目经理张金军与李久华签订合作协议中已明确“李久华在工程中须以建工集团的名义出面负责合同的履行工作……李久华负责前期仇卫新在齐运国处所欠材料款在后期施工过程中逐步还清……”,说明李久华对外是以建工集团的名义履行合同的,且建工集团前期还拖欠齐运国的材料款,双方之间前期已存在买卖合��关系,建工集团未经齐运国同意转移其债务,应由建工集团承担责任。2.建工集团的项目经理张金军在送货单上签署“证明此货用于天津水城工地”字样,直接表明了建工集团向齐运国购买货物的事实。3.建工集团自己提交的有张金军签字的欠条“今欠齐运国天津水城工地材料费合计203000元,此款同意由张金军代扣”,充分证明建工集团欠齐运国材料款,并由建工集团向齐运国履行债务。4.送货单上万某、张某、仇某、朱某签收行为,得到张金军签字认可,应属于代表建工集团收取货物行为,万某、仇某等人系建工集团员工,可以构成表见代理。(二)原审程序违法,张金军既非建工集团委托代理人也非证人,其参加了一审庭审并做陈述,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一)齐运国主张其与建工集团之间存��买卖合同关系,但在建工集团予以否认的情况下,齐运国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齐运国提供的送货单上虽有张金军签署“证明此货用于天津水城工地”字样,但张金军仅是以见证人身份证明货物用于该工程上,尚不能直接证明买卖合同双方主体。张金军虽为建工集团项目经理,但其并未以建工集团名义与齐运国达成口头或书面供货合同。建工集团所提交的“今欠齐运国天津水城工地材料费合计203000元,此款同意由张金军代扣”的欠条,为李久华个人出具,不能证明建工集团欠齐运国货款。关于送货单上万某、张某、仇某、朱某签收行为,齐运国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收货人的收货行为系代表建工集团的履职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齐运国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并无不当。(二)原一审法院允许张金军参加一审庭审并作陈述,程序上虽不规范,但不影响案件事实认定及处理结果的正确性,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程序性申请再审事由范围,故齐运国主张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齐运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齐运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旭明代理审判员 傅志成代理审判员 谢春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戴玉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