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临民初字第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胡磊与刘洪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磊,刘洪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临民初字第0108号原告胡磊。委托代理人高阳、尹琳。被告刘洪阳。委托代理人董百强。原告胡磊诉被告刘洪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计珉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磊的委托代理人高阳、尹琳,被告刘洪阳的委托代理人董百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又于2015年4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计珉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庆健、人民陪审员徐仁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磊的委托代理人高阳、尹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磊诉称:他与刘洪阳系住江阴市临港街道夏港金江花苑3幢同一单元的邻居,两家车库相邻,刘洪阳私自将自家汽车库与自行车库打通自用,影响他家进出自行车库。他家数次通过社区向刘洪阳反映,希望整改,但刘洪阳均不予理睬。2012年11月3日晚,刘洪阳在单元门口持械袭击他,致使他受伤,后他母亲蒋丽华及时发现,上前呼救,刘洪阳又将他母亲打伤后逃逸。刘洪阳殴打他致鼻骨骨折、左腓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3)2280号起诉书指控刘洪阳犯故意伤害罪,后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刘洪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刘洪阳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53954.7元。被告刘洪阳辩称:1、胡磊的赔偿请求事实依据不足。2、胡磊主张权利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胡磊陈述侵权行为发生于2012年11月3日,依据《民法通则》规定,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现胡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二年,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胡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洪阳和胡磊同住在江阴市临港街道夏港金江花苑3幢。刘洪阳在金江花苑3幢底楼有汽车库和自行车库,因其在汽车库楼道里新开一个门,引起和胡磊家之间的纠纷。2012年11月3日晚上9时左右,刘洪阳和儿子刘凯吃了晚饭回家,走到金江花苑3幢楼道口,发现车库门的锁被砸坏了。在楼道口,刘洪阳遇到胡磊,讯问为何要砸他家的门。两人遂起争执并发生打斗。胡磊母亲蒋丽华看到两人打斗后,遂上前拉扯。双方打斗中,造成胡磊受伤。2012年11月3日,胡磊受伤后,即入住江阴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11月4日,胡磊即入住江阴市人民医院,至2012年12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鼻骨骨折、左腓骨骨折、神经性耳聋、牙齿断裂。出院医嘱:不适神经外科、骨科、耳鼻喉科、口腔科随诊。2014年10月20日,胡磊又入住江阴市人民医院,至2014年10月28日出院。出院记录记录了入院时的情况:患者因“反复左鼻塞一年余”入院。患者一年余前外伤后鼻骨骨折,左腓骨骨折。患者一年前鼻部外伤后开始经常感左鼻塞,呈间隙性发作,无粘涕、脓涕、无头痛头昏,无阵发性喷嚏,时常有涕中带血,无耳鸣及耳闷,无听力减退,无记忆力减退,……。今拟“鼻中隔偏曲”收住入院。体格检查:鼻外观稍畸形,双侧下鼻甲充血、肿胀、鼻中隔左偏。住院期间,胡磊行鼻内镜下右侧泡状中甲部分切除术、鼻中隔矫正术、部分下鼻甲切除术。再查明:伤害事件发生后,公安部门多次对刘洪阳进行了询问,刘洪阳陈述,他家底楼的汽车库要开个门,他家的汽车库和自行车库是门对门的,和胡永清家是没有关系的。先前一个半月,他就找胡永清商量开门的事,当时他想开外开门,胡永清不让他开外开门,只让他开内开门。后来小区找他谈,也只让他开内开门,他就答应了。2012年11月1日,他就找工人在汽车库开了内开门,到了11月3日,他请的瓦工打电话给他说开的门被胡永清的老婆蒋丽华喊人砌掉了。到了晚上9点左右他和儿子回家走到楼道口,他儿子先上楼,他就到车库去看看,他用钥匙开车库门的时候,钥匙戳不进去,发现车库门上的锁被砸坏了,他就知道是胡永清家砸的。他一边打电话报警,一边往楼道口走,走到楼道口的时候,胡磊从楼梯上走下来,他就问胡磊“为什么要砸我的门”,胡磊说“你要砸我的墙,我不要砸你的门?”他说“哪个墙是你的?我的门要你来砌什么墙。”两人吵了几句,胡磊就用右手对着他的胸口打了一拳,他就用右手对着他的身上打了一拳头,两人就扭打在一起,相互拳打脚踢,从楼道里打到楼道外面,外面下着雨,地上滑,两人相互扭打的时候都摔在地上。打着打着,他看见地上有一根30公分左右长的塑料实心棒,可能是从胡磊身上掉出来的,他就抢在胡磊前把棒子抢到手,他右手拿着塑料棒,对胡磊的左手和左脚敲了几下,胡磊被他打了就坐在地上。他用棒子打胡磊的时候,蒋丽华就从背后抱住他,胡磊又爬起来打他,当时他儿子从楼上下来,他就让儿子把蒋丽华拉走,他又拿棒子对胡磊背上打了一下,胡磊就坐到地上。他和儿子就走了。他没有打到胡磊的��子,胡磊的鼻子骨折可能是摔在地上时碰到的。公安部门对胡磊询问时,胡磊陈述:刘洪阳家在楼下有一个汽车库,想在汽车库开一个侧门,他家就不同意。小区是有规定的,谁家车库开侧门需要经过楼道里每一户同意,他家不同意,刘洪阳家是不能开车库侧门的。2012年11月1日,刘洪阳家没有经过他家的同意就把墙敲开了。当天,他就到小区反映情况,答复他如果他家不同意,小区也是不同意刘洪阳家开侧门的。到当天下午,刘洪阳已经把门装上了,他又到小区去反映,小区只表示也不同意刘洪阳家开门。到了2012年11月3日,他母亲就叫工人在刘洪阳开的车库侧门口砌了一堵墙,后来听说刘洪阳家把墙拆掉了。吃过晚饭,他母亲就过去把车库侧门的锁砸掉了。晚9点多,他和母亲在41幢403室吃完晚饭,准备回家去,他先跑到3幢楼下,刚把楼道门打开就看见刘洪阳从���梯后面走出来,刘洪阳问他“你为什么砸门?”刘洪阳连问了两次,他没有回答,刘洪阳就说要报警,他说“你要报警就报,谁允许你在公共墙上开门的。”当时刘洪阳是面朝楼道外站的,他也是面朝楼道外有些侧向刘洪阳。突然,他感觉后脑被人用硬物砸了一下,他一下子就懵了,倒在地上。过了一会,他听到他母亲在喊救命,他站起来看见刘洪阳和儿子围着他母亲,他就准备拿手机准备报警,刘洪阳儿子就冲过来,用一样硬物砸了一下他的右手手肘,他就抢刘洪阳儿子手里的东西,抢的时候那东西掉在地上,从声音上听上去好像是金属的。因为楼道里没灯,他之前被打了一下有点晕,所以没搞清楚掉在地上的是什么东西,他想把这个东西用脚踢走,正好被刘洪阳捡到,刘洪阳拿起那个东西砸了他的鼻子,当时鼻子就被砸出血了。刘洪阳又用那东西对他的头砸��几下,当时他是面朝下躺在地上的,感觉左脚踝部位被砸了几下,他就喊“我的脚被打断了”。接着他感觉头上后脑勺被砸了,接着他晕了。等他被人扶起来的时候,他听见有人说“不得了,拿了榔头打人了”。他清醒一点后就报警了。公安部门对蒋丽华询问时,蒋丽华陈述:2012年11月3日晚9时许,她和儿子胡磊回3幢楼的家,胡磊走在前面,两人相差百米左右。等他走到3幢楼转角处时,看见刘洪阳用二只手撑住胡磊的双肩不让他动,刘洪阳的儿子手里拿一件长条的工具对着胡磊乱砸,……。她看见刘洪阳手里拿着儿子的工具对着胡磊乱砸,……。公安部门对刘凯询问时,刘凯陈述:2012年11月3日晚9时许,他和父亲刘洪阳吃过晚饭回家,两人一起往楼道里走,刘洪阳说要到车库去看看,他就一个先上楼了。他打开家门刚进门,就听见刘洪阳打电话给母亲说锁被砸了,他听到后就到底楼车库去看。然后两人准备回家,走到楼梯口的时候,他看见一个20多岁的男子站在楼道口,刘洪阳就过去和男子争论砸锁的事,当时他在玩手机,突然两个人就打了起来,他把手机收起来,看到刘洪阳把男子往楼道方向推,男子把刘洪阳往楼道外推,两个人相互推搡着到了楼道外面,两个人相互拳打脚踢,一会两人就摔到地上继续打。他们扭打的时候,又来了一个女的去拉刘洪阳,刘洪阳就喊他把女的拉开,那个女的也躺在地上死死抱着刘洪阳,他就去拉她衣服,刚开始女的不肯放手,拉了几下她就慢慢松开了。他没有参与打架,只是用手拉了女的。2014年1月7日,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澄刑初字第21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11月3日晚上,被告人刘洪阳因琐事与被害人胡磊在江阴市临港街道夏港金江花苑3幢楼梯口发生纠纷,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洪阳对胡磊拳打脚踢,并持硬棒击打胡磊左小腿等部位,致被害人胡磊鼻骨骨折、左腓骨骨折。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胡磊的伤势构成轻伤。江阴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刘洪阳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4年8月7日。2014年8月7日,刘洪阳服刑结束。另查明:2013年6月26日,江阴市公安局组织胡磊父亲胡永清和刘洪阳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1月8日,蒋丽华起诉来院。审理中,胡磊申请本院对其因遭受伤害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4月2日,鉴定机构作出常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1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因人体损伤致脑震荡、头皮裂伤、鼻骨骨折、左腓骨骨折、神经性耳聋、牙齿断裂等尚未构成残疾等级;2、被鉴定人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鉴定中,发生鉴定费用2520元,其中伤残程度鉴定为840元。胡磊事发前在艾尔姆风能叶片制品(江苏)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月平均工资为3735.42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工作单位共发放工资10394.28元。以上事实,由询问笔录、(2013)澄刑初字第2141号民事判决书、调解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侵害人自身也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刘洪阳和胡磊因刘洪阳家汽车库侧门一事发生纠纷,继而引发双方打斗,虽刘洪阳否认对胡磊造成伤害,但从(2013)澄刑初字第21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公安部门给刘洪阳、胡磊、蒋丽华、刘凯所作的询问笔录来看,本院认定刘洪阳、胡磊在争执中相互拉扯、继而发生打斗过程中对胡磊造成伤害,刘洪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双方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本起打斗事件的引起,起因在于刘洪阳家在未征得相邻业主和小区管理部门的同意下,即擅自对汽车库新建一个侧门;而胡磊家也没有能采取理智的处理方式,而是采取砌墙、砸锁的过激方式相对抗。双方的处理方式对后续刘洪阳、胡磊发生打斗均有过错。对于刘洪阳、胡磊发生打斗系哪一方先动手的问题,从刘洪阳、胡磊的陈述看,两人均否认已方先动手,而认为对方先动手,致使本院对该问题也无法确认。故本院结合事件的起因、刘洪阳使用器具打击胡磊、胡磊受伤害程度等因素,认定刘洪阳负打斗事件的主要责任,胡磊负打击事件的次要责任;胡磊因遭受伤害所造成的损失由刘洪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胡磊自行负担。对于胡磊因遭受伤害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胡磊提交了三次住院的住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本院予以确认,但医疗费还需扣除伙食费,医疗费为2336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营养费。本院对鉴定机构确定的营养期60日予以采信,营养费标准酌定为每天15元,营养费为900元。4、护理费。本院对鉴定机构确定的护理期60日予以采信,护理费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标准酌定为每天60元,护理费为3600元。5、误工费。本院对鉴定机构确定的误工期120日予以采信;对于误工费标准,据本院调查,胡磊事发前五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735.42元,按此计算四个月的总工资,扣除其后四个月工作单位发放的工资10394.28元,即为其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计4547.4元。6、交通费。本院结合胡磊就医天数、远近,及处理本起纠纷所需,酌定为600元。7、鉴定费。鉴定费用2520元中,伤残程度鉴定为840元,因胡磊不构成伤残,应由胡磊自行负担;其余的1680元计入胡磊的损失中。综上,胡磊因本纠纷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为233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4547.4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35501.8元,由刘洪阳赔偿21301.08元,其余损失由胡磊自行负担。对于刘洪阳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但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胡磊在2012年11月受到侵害,造成鼻骨骨折等多处损伤;至2014年10月22日,胡磊又至医院行鼻中隔矫正术等手术,其治疗才终结至此���其最终才知道权利被侵害的程度,故其一年的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10月22日入院治疗出院时起算,胡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出诉讼时效,本院对胡磊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磊因遭受伤害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为233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4547.4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35501.8元,由刘洪阳赔偿21301.0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其他损失由胡磊自行承担。二、驳回胡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胡磊已预交),由胡磊负担220元;由刘洪阳负担1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详见《江阴市人民法院上诉须知》)。审 判 长 计 珉人民陪审员 许庆健人民陪审员 徐仁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包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