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X浩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浩,男,195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赣县××镇××村××组。2014年8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赣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县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赣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害人李×青因家庭琐事与赖×招发生争吵后为发泄情绪,便持瓦片扔向被告人刘×浩,又持竹棍对被告人刘×浩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刘×浩夺下李×青的竹棍对李×青头部、腰背部、四肢进行殴打,并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青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被告人刘×浩至赣县公安局茅店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刘×浩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伤害的全过程。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刘×浩的亲属与被害人李×青的丈夫刘瑞海就相关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根据协议被告人方需赔偿李×青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合计26000元,同时被害人方申请不追究刘×浩的法律责任,现被告人方已赔付李×青260**元。李×青的亲属、被告人刘×浩、李×青所在村的村干部均称李×青患有精神疾病且会间歇性发病、发病期间伴有骂人打人等症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瑞海、赖×招、钟×香、刘×铕的证言,被害人李×青的陈述,被告人刘×浩的供述,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申请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前科劣迹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浩明知被害人在疑似精神疾病发病期间采取“以暴制暴”的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依法应处三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方与被害人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张林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谢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