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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8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袁树凤与郑剑锋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树凤,郑剑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8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树凤,女,1963年6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尹丽,北京市赢嘉律师���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剑锋,男,1982年2月4日出生,北京老王韵香茶行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竞东,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树凤因与被上诉人郑剑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7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靖担任审判长,法官钱丽红、韩耀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剑锋在一审中起诉称:郑剑锋与王华园、袁树凤是朋友关系。2014年8月14日,王华园以生意经营需要为由向郑剑锋借款16万元,袁树凤作为保证人,口头约定几天就还。郑剑锋于2014年8月14日、15日通过其妻王侦芳的手机银行分四笔向袁树凤转账共16万元。2014年8月19日,郑剑锋、王华园、袁树凤就上述借款形成书面凭��。此后郑剑锋多次向王华园及袁树凤催要欠款无果,故郑剑锋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袁树凤作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偿还欠款16万元及利息损失478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8月2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2月4日);2、袁树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袁树凤在一审中答辩称:王华园确实于2014年8月14日向郑剑锋借款16万元,同年8月14日和15日王侦芳通过手机银行将借款汇到袁树凤的卡上,袁树凤随即在王华园的茶行里通过POSE机刷卡将上述款项支付给王华园,由此完成了借款过程。袁树凤没有为这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条涉及的是另一笔并未实际履行的借款,故不同意郑剑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王华园向郑剑锋借款,郑剑锋于当日通过王侦芳的手机银行向袁树凤转账1万元,袁树凤随即在王华园的茶行里通过POSE机刷卡将上述款项支付给王华园。2014年8月15日,郑剑锋再次通过王侦芳的手机银行向袁树凤转账三笔共15万元,袁树凤采用同样方式将借款支付给王华园。2014年8月19日,王华园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郑剑锋借给王华园现金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定于X年X月X日归还。”王华园、袁树凤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截至一审开庭之日,王华园未对上述借款予以偿还,袁树凤未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郑剑锋、王华园及袁树凤签订的《借条》,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袁树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其在借条上签字即表示愿意承担相应责任。故郑剑锋与王华园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郑剑锋与袁树凤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由于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的范围,故保证人袁树凤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郑剑锋要求袁树凤依照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袁树凤关于借条指向另一笔并未实际履行的借款,袁树凤未对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及诉争借款已偿还的答辩意见,因袁树凤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郑剑锋要求袁树凤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发生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郑剑锋有权随时要求王华园或袁树凤偿还借款,但应给予其合理期限。在本案中,郑剑锋主张其曾于2014年11月向二人催要欠款,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为,郑剑锋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应属主张债权的行为。一审法院向袁树凤送达起��材料后,其在答辩期内未有还款行为,属于在合理期限内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由此给郑剑锋造成的相关损失,但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应自本案答辩期满后的次日起算。现郑剑锋要求袁树凤支付一审诉讼立案之前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袁树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剑锋借款十六万元;二、驳回郑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袁树凤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袁树凤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袁树凤担保的借款认定错误。郑剑锋、袁树凤及案外人王华园同为茶行业主,2014年8月14日郑剑锋妻子王侦芳告知袁树凤,借给王华园的1万元打到袁树凤账户了,让袁树凤刷卡给王华园。2014年8月15日王侦芳又借用袁树凤的账户汇了三笔钱,每笔5万,共计15万,这四笔钱已经全部支付给王华园。2014年8月19日王侦芳拿着涉案借条到袁树凤店里说,王华园又要借款,金额是16万元,让袁树凤做担保人并签字,借条谁书写的袁树凤不清楚,当时借条没有被涂改的部分。涉案借条第二行“定于X年X月”后被涂改了,涂改部分袁树凤不予认可,因为当时没有还款日期,过后袁树凤问过王华园,王华园称该笔借款没有借到。一审庭审中郑剑锋也承认在8月19日没有把16万交给王华园,因此郑剑锋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袁树凤只对2014年8月19日发生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至于2014年8月14日、15日发生的四笔借款袁树凤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8月14日、15日发生的四笔借款与2014年8月19日借条上借款不是同一笔款项,一审法院将2014年8月14日、15日发生的四笔借款与2014年8月19日借条上载明的担保借款认定为同一笔款项,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袁树凤认为借条指向的借款未实际履行,且郑剑锋在一审中是认可的,袁树凤无需再举证证明。相关举证责任应由郑剑锋承担,郑剑锋应举证证明袁树凤为2014年8月14日、15日发生的四笔借款提供担保及上述四笔借款与涉案借条所载借款为同一笔款项。郑剑锋现有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袁树凤为此承担保证责任,而本案在只有郑剑锋的口头陈述,袁树凤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袁树凤对2014年8月14日、15日发生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证据明��不足。三、一审程序有误,在没有王华园出庭的情况下,袁树凤对借款有疑问要求追加王华园为第三人,一审法院没有准许,一审程序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郑剑锋的全部诉讼请求。郑剑锋针对袁树凤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袁树凤称未对涉案借款提供担保,诉争款项已经偿还,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郑剑锋提供的转款凭证,与此对应的16万元的借条凭证上的担保人是袁树凤,袁树凤提出是另一笔16万元借条,对此袁树凤应提供证据证明。袁树凤在一审中捏造两笔16万元借款的虚假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郑剑锋提交的借条、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袁树凤提交的工商银行账户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郑剑锋、王华园及袁树凤签订的《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袁树凤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担保意思表示明确,袁树凤与郑剑锋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因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袁树凤对涉案《借条》所载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袁树凤主张《借条》载明的16万借款并非2014年8月14日、15日之四笔借款,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对袁树凤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袁树凤还主张一审法院未追加王华园参与诉讼,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郑剑锋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袁树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未追加王华园参与诉讼,程序上并无不当,袁树凤该项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96元,由袁树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袁树凤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靖审 判 员  钱丽红代理审判员  韩耀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