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威刑执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高立志犯贪污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立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威刑执字第461号罪犯高立志。现服刑于山东省威海监狱。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作出(2012)威刑二终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立志犯贪污罪、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判决生效后,该犯交付山东省威海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威海监狱于2015年7月20日以鲁威狱减建字(2015)第28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向本院报请罪犯高立志减刑。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于2015年7月28日以威检减意(2015)12号减刑提请检察意见书,向本院提出检察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明德、于孔斌出庭履行职务,山东省威海监狱指派黄鹏、邹宽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威海监狱认为,罪犯高立志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参加生产劳动,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高立志减刑一年。执行机关提供了对罪犯高立志的奖惩记录及同押罪犯孙志鹏的证明等证据。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山东省威海监狱对罪犯高立志的减刑提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高立志的减刑提请。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报送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罪犯高立志在服刑改造期间获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一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已缴纳罚金一万元,未完成退回赃款。本院认为,罪犯高立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系职务犯罪,且未能完成退回赃款,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立志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军辉代理审判员  王军志人民陪审员  王宗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