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朱加开与会东县柏岩乡狮子山村一社、王仕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加开,会东县柏岩乡狮子山村一社,王仕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6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加开(又名朱家开),男,51岁。委托代理人孔凡亮,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会东县柏岩乡狮子山村一社,住所地,会东县柏岩乡狮子山村一社。负责人谭正文,会东县柏岩乡狮子山村一社社长。委托代理人何建康,男,26岁。原审第三人王仕定,女,59岁。委托代理人许朝洪,男,58岁。系第三人王仕定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朱加开因与被上诉人会东县柏岩乡狮子山村一社、原审第三人王仕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7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朱加开在原审中诉称,2001年8月,王仕定找朱加开协商,要将其农村的土地和房屋整体转让,然后举家搬迁至县城建房居住。同年9月4日,由王仕定之夫许朝洪亲笔书写了《出售房屋及土地转包协议书》,约定期限为在国家对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政策的情况下长期转包。除交国家集体各项任务外,不再收取任何转包费用。此后有关农业转包费及建设资金一直由朱加开缴纳。2007年取消农业税。发放种粮补贴,也一直由朱加开领取。并将户口迁入,政府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是会东县柏岩乡狮子山村一社却通知王仕定领取了本应由朱加开领取的2014年的粮食补贴800余元。2015年4月22日,朱加开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会东县柏岩乡狮子山村一社收回第三人王仕定领取的朱加开2014年的种粮补助款860.42余元返还朱加开。原审法院认为,粮食直接补贴的发放主体与领受主体并不是平等主体,粮食直接补贴应当发放给谁的发放行为并非民事行为;故本案并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朱加开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朱加开交纳。上诉人朱加开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本案粮食直接补贴的领取虽然是行政行为,但是上诉人朱加开的粮食直接补贴已经取得行政机关的确认,是柏岩乡狮子山村一社错误发放给王仕定的,理应由柏岩乡狮子山村一社收回,返还给朱加开。同时本案裁定书上写的开庭时间和书记员都有错误。被上诉人会东县柏岩乡狮子山村一社及原审第三人王仕定均未作答辩。本院认为,粮食直接补贴的申领是根据国务院颁发的行政法规的规定,由农户向国家申请领取农业粮食生产直接补助资金的行为,粮食直接补贴的申领人是农户,发放人是行政机关,两者不属于平等主体,粮食直接补贴的申领是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但是粮食直接补贴一经行政机关确认之后,特定粮食直接补贴的权属便得以确定,凡是非经合同缔结或法定理由,对农户享有的粮食直接补贴的侵害均构成民法上的侵权。根据会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朱加开与王仕定签订《出售房屋及土地转包协议书》后,会东县柏岩乡狮子山村、社负责人袁云德在该协议书上签了字同意;2001年年底原告朱加开全家的户籍从原籍迁入会东县柏岩乡狮子山村1组;2005年会东县人民政府为原告朱加开颁发了会东府农地承包权证(2005)第05896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从2001年起农业税统筹款由原告朱加开缴纳,2007年起实行费改税后种粮补助款由原告朱加开领取至2013年;2014年的种粮补助款经柏岩乡狮子山村1社通知被告领取。朱加开已经合法取得相关土地粮食直接补贴的权属,现原告诉讼请求认为是会东县柏岩乡狮子山村一社将粮食直接补贴错误发放给王仕定,此诉讼是侵权之诉,因此应该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进行审理。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认定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原审裁定书上错写的开庭时间和书记员系笔误,原审法院已经通过民事裁定书予以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70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张仁富审判员 王和平审判员 邱红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耘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该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