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二初字第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陆建军与天津市公铁水航旅馆有限公司、李超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0051号原告:陆建军。委托代理人:何敏群,天津群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公铁水航旅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西青道265号(中北镇)。法定代表人:程进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勋,该公司职员。被告:李超。第三人:刘建勋,1963年6月19日出生,住所:天津市南开区二道街香店胡同*号。委托代理人:牛润海,天津英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建军诉被告天津市公铁水航旅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铁水航公司)、李超、第三人刘建勋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敏群、被告公铁水航公司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刘建勋、被告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勋诉称:2013年,二被告经营的位于天津市西青区西青道265号(西青物流园内)旅馆加盟格林豪泰品牌酒店。原告为二被告的宾馆提供中央热水,并于2013年8月6日签订了《格林豪泰西青宾馆中央热水供水合同》,原告依约投资建设了宾馆的热水供应系统。在经营过程中,二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酒店转卖给了第三人刘建勋,二被告根本不履行合同义务,第三人刘建勋也不按合同规定履行。原告在例行查表过程中,第三人刘建勋无故阻止进入,动手殴打原告,并将原告员工打伤。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每天需制备热水最高不超过50度,热水量最高15吨。但第三人把温度调为55度以上,热水量每天都在70吨以上。综上,二被告在转卖酒店变更使用中央热水系统的主体时根本没有通知原告,且第三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属于根本违约,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公铁水航旅馆有限公司、李超签订的《格林豪泰西青宾馆中央热水供水合同》,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设备拆除;二、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被告公铁水航公司辩称:被告李超在将协议转让给第三人刘建勋时已经通知了原告,原告也同意被告李超将《格林豪泰西青宾馆中央热水供水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刘建勋也不存在将供热水的温度调至55度以上和每天出水量在70吨以上的情形。第三人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也不存在无故阻止原告例行查水电表的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超辩称:被告李超转让《格林豪泰西青宾馆中央热水供水合同》权利义务时通知了原告,且经过了原告的同意。转让后,第三人刘建勋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并不清楚。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刘建勋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公铁水航公司,且第三人不存在违反《格林豪泰西青宾馆中央热水供水合同》约定的情形。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签订时间为2013年8月6日的《格林豪泰西青宾馆中央热水供水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天津市公铁水航旅馆有限公司(李超)”,合同落款处甲方有被告李超手书“天津市公铁水航旅馆有限公司李超”字样。庭审中,原告表示该合同的甲方为被告李超。被告公铁水航公司、李超对此不予认可,均表示,该合同系被告李超代表被告公铁水航公司签署,合同主体系被告公铁水航公司,并非被告李超。另,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该合同的乙方为原告陆建军。《格林豪泰西青宾馆中央热水供水合同》约定,乙方全额投资建设格林豪泰西青宾馆楼热水供应系统,甲、乙双方共同确定宾馆96个房间,每天需制备热水最高不超过50度,最高热水量为15吨。双方就收费标准、方式和热水收益分配约定为:1、甲方按照每吨热水35元人民币(含电费)支付给乙方;2、乙方根据水表计量多少热水进行收费;3、合同订立时,甲方支付给乙方三万元作为乙方热水设备的押金;4、合作期间,乙方收取甲方的费用,如遇物价政策调整,则依据政策调整价格调增或递减价格;5、能源费,由甲方转入乙方指定帐号;6、如甲方不按期转付乙方预收热水费,乙方将停止系统运营并由甲方应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每天按应缴费的1%计算。若逾期30天仍未转账,有权终止合同并拆除设备设施……7、水电源计量工具由机房负责提供并安装。水电源抄表时,由甲、乙双方共同派人核对。双方约定合作经营期限为10年,经营期内,乙方拥有该系统的产权,经营期满,热水设备设施无偿转交给宾馆。另查明,被告公铁水航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注册成立。被告李超与案外人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豪泰公司)于2013年8月4日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及《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甲方(许可方)为格林豪泰公司,乙方(加盟方)为李超。合同约定,甲方允许乙方非独占性地使用甲方之“格林豪泰”酒店品牌,特许经营位于天津市西青区西青道265号的酒店。2014年6月30日,被告李超与第三人刘建勋签订《转让情况说明》,双方约定被告李超将格林豪泰酒店的所有相关手续、协议、文件由甲方完整转交乙方。后被告李超、第三人刘建勋与案外人格林豪泰公司于2014年8月7日签订《外部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李超将原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刘建勋。《格林豪泰西青宾馆中央热水供水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后,第三人刘建勋实际支付原告水费至2014年9月。2014年9月之后的水费,第三人未予支付。第三人为此提交付款凭证,付款凭证显示第三人刘建勋支付原告水费至2014年9月4日,并载明卖水方为陆建军,买水方为刘建勋。原告表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当时并不清楚是谁支付的原告水费,一直以为系被告李超给付的水费。2014年10月23日,原告带领其工作人员周××到位于西青物流园内的格林豪泰酒店查供水设备的水电表,第三人刘建勋拒绝原告查询,并将原告工作人员周××打伤。原告为此报警。庭审中,原告提交西青区中北镇派出所2014年10月23日上午出警记录及证人周××证人证言与伤情照片,以证明第三人刘建勋阻拦原告查水电表并殴打周××的事实。第三人刘建勋表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庭审中,第三人刘建勋表示,其支付原告水费至2014年9月,2014年9月之后的供水设备产生的电费大于水费,双方至今尚未结算,第三人已经自行垫付电费,故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尚欠被告电费。但第三人提交的截至2015年5月的水电表报表显示: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共计产生电费63300元,共计用水1894吨,按照合同约定每吨35元,水费金额为6629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格林豪泰西青宾馆中央热水供水合同》、《特许经营合同》及《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中北镇派出所出境记录、证人证言、照片,第三人提交的付款凭证、《转让情况说明》、《外部转让协议》、水电表报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系供用水合同纠纷。供用水合同约定热水供应系统设备用于格林豪泰西青宾馆,而根据被告李超与案外人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被告李超当时系该宾馆的实际加盟人与经营人。庭审中,被告李超及公铁水航公司均表示系被告李超将供用水合同转让给了第三人。被告李超亦系供用水合同的实际签字人。故,应认定被告李超与原告陆建军签订了供用水合同并建立了供用水合同关系。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合同甲方系被告公铁水航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超将《格林豪泰西青宾馆中央热水供水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刘建勋后,第三人刘建勋支付原告水费至2014年9月,第三人提交的付款凭证中亦明确载明卖水方为陆建军,买水方为刘建勋,原告认可该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故对于原告表示一直以为系被告李超支付原告水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李超将供用水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刘建勋一事知情并认可。因此供用水合同的甲方已由被告李超变更为第三人刘建勋,原告陆建军与第三人刘建勋建立了供用水合同关系。第三人刘建勋作为《格林豪泰西青宾馆中央热水供水合同》的受让人,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在2014年10月,到格林豪泰酒店查询水电表,第三人刘建勋予以拒绝并殴打原告工作人员,其行为已经违反双方供水合同关于“水电源抄表时,由甲、乙双方共同派人核对”的约定。第三人的上述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查清水电表的实际用量,从而无法享受自己在合同中应有的权利。第三人以自己的上述行为表明其阻止原告行使合同权利,不履行主要义务。另,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水电表报表,2014年9月后至2015年5月,供水设备共产生电费63300元,水费66290元。按照双方供水合同约定,第三人应当将上述水电费的差额部分给付原告,第三人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已经符合双方约定的终止合同拆除设备的条件。综上,原告主张解除《格林豪泰西青宾馆中央热水供水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供水合同约定,在经营期限届满前原告拥有供水设备的产权,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将自有的热水供应系统设备拆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陆建军与被告李超于2013年8月6日签订的《格林豪泰西青宾馆中央热水供水合同》;二、《格林豪泰西青宾馆中央热水供水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承建的热水供应系统设备归原告所有,原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将热水供应系统设备自行拆除,第三人刘建勋提供必要协助。案件受理费80元,全部由第三人刘建勋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 坤人民陪审员  戴耀红人民陪审员  郭长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