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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文奇与王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奇,王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1974号原告张文奇,男,汉族,1977年1月23日出生,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伍小杰,福建紫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项水君,福建紫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金荣,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张文奇与被告王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奇委托代理人伍小杰、项水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奇诉称,被告王金荣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整,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即每月利息为1800元,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并约定若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借款的,应承担出借人追款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保全费等)。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以种种借口予以拖延。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被告王金荣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王金荣以公司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每月支付一次,若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的,应承担原告追款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保全费等),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王金荣支付借款90000元。借款后,被告王金荣未按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亦未返还借款本金。故原告于2015年2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原告张文奇因本案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原告因此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文奇提供的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诉讼中,经原告张文奇的申请,本院依法于2015年2月5日作出了(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告王金荣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南城莲东北路22号(水木莲花)2幢1301室房产,原告张文奇预交诉讼保全申请费1035元。后经原告张文奇的申请,本院依法于2015年2月9日作出了(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对被告王金荣上述房产的查封。本院认为,原告张文奇与被告王金荣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金荣未按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经原告张文奇催要后仍未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张文奇主张要求被告王金荣返还借款本金9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文奇主张要求被告王金荣支付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文奇主张要求被告王金荣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告王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文奇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金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文奇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文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王金荣负担238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035元,由原告张文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晓  萍人民陪审员 蔡  添  高人民陪审员 谢    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晓芳(代)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助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