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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刑一终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赔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张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筑刑一终字第326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11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清镇市犁倭乡,现暂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徐德军,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汉族,住贵州省清镇市犁倭乡右拾村新寨组。原审被告人张鹏,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捕前暂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嘉润路。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鹏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3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上诉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鹏在贵阳市南明区科学路“嘻嘻酒吧”门口与吴学园、被害人徐某某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张鹏持匕首将吴学园、被害人徐某某杀伤后当场被巡逻民警抓获。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因刀刺伤致腹壁贯通、胃贯通、大网膜血肿形成、肾周脂肪囊破裂及腹直肌断裂属重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被杀伤后,在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31881.41元、鉴定费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谢治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吴学园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扣押作案工具笔录;扣押作案工具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660号鉴定意见书;医疗发票;鉴定费发票;被告人张鹏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鹏遇到琐事纠纷不克制冷静处理,持刀将被害人徐某某杀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依法据实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请的治疗费31881.41元、鉴定费700元,有医疗票据、鉴定收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所诉请的误工费36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明并不能证实其收入状况和误工遭受的损失,不能证实其诉请,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及出院后不能及时从事工作的事实,对其误工费酌情支持。所诉请的护理费14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实际情况,予以酌情支持。被告人张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张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四万元;三、已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扣押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销毁。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以“赔偿过低”为由,提出口头上诉;原审被告人张鹏服判未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上诉人即被害人徐某某重伤,导致上诉人徐某某产生相应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当就其犯罪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徐某某所提“赔偿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徐某某因为原审被告人张鹏故意伤害的行为受伤,并入院治疗,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对其损失中有票据证实的部分,原判已予全额支持;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原判亦根据其受伤需要予以酌情支持。即原判对民事责任的承担有理有据,确定的赔偿金额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应当对被害人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一审宣判后,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第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附带民事部分的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厉文华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代理审判员  付 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