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知)初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有限公司与贝壳网际(北京)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有限公司,北京金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贝壳网际(北京)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知)初字第1808号原告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环湖路南侧0号翠竹园小区(第三期)第7幢3单元5层30501号房-A室。法定代表人傅斌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子芳,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欣,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金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A-0070号。法定代表人傅盛,总经理。被告贝壳网际(北京)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A-0071号。法定代表人傅盛,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国富,北京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国强,北京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受理原告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金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贝壳网际(北京)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北京金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贝壳网际(北京)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北京金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贝壳网际(北京)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刘 岭代理审判员 张 冬人民陪审员 郭凤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