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孙西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133号本院于2015年8月2日对原告马武军与被告孙西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一、该判决书第9页第6行至第十二行:“5、残疾赔偿金87258.16元(19831.4元/年×22%×20年),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79437.6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剩余损失59437.61元(179437.61元-12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依被告孙西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主要责任赔偿41606.327元(59437.61元×70%)。”更正为:“残疾赔偿金47595.36元(19831.4元/年×12%×20年),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39774.8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331元、误工费42579.49元、残疾赔偿金47595.36元,以上合计107505.85元,剩余损失32268.9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依被告孙西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主要责任赔偿22588.272元(32268.96元×70%)”。二、该判决书第10页第二行至第八行:“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武军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武军41606.327元,以上第一项与第二项合计161606.327元(包括被告孙西胜已垫付医疗费3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更正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武军107505.8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武军22588.272元;以上第一项与第二项合计130094.122元(包括被告孙西胜已垫付医疗费3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代理审判员 吴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楠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