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长阳少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23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思,陈振,刘启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长阳少民初字第00023号原告陈思,湖北三峡职业技术学院医学院护理专业在校生。法定代理人陈振(系原告陈思之父),教师。原告陈振,教师。上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贤文,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启云,务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白云大道3号。法定代表人:陆晓,该公司负责人。原告陈思、陈振诉被告刘启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舒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及原告陈思、陈振的委托代理人向贤文、被告刘启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思、陈振诉称:2014年12月14日,被告刘启云驾驶鄂H×××××货车在222县道18KM+500M处,与原告陈振驾驶的鄂E×××××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陈思面部严重受伤、陈振颈部受伤,车辆受损。后经本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刘启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思受伤后住院治疗,但因面部受伤严重,虽经精心治疗但仍留下难以根除的疤痕,使其精神受到极大伤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二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陈思医疗费5006.54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280元、后期治疗交通费2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45594.54元,赔偿原告陈振医疗费242元、误工费967元、车辆清洗费600元,共计1809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陈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陈思、陈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陈思、陈振的户口薄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陈思的学生证复印件及刘启云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二原告及被告刘启云的主体资格及陈思是在校护理专业学生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启云无异议。证据二、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案件的事实经过及在事故中被告刘启云负全责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启云无异议。证据三、原告陈思的出院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记录和病历各一份,原告陈振进行门诊治疗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原告陈思因事故致颌面外伤及需持续使用芭克软膏三个月、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原告陈振颈肩部软组织损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启云无异议。证据四、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陈思的伤情经鉴定为面部皮肤裂伤,长度达10CM以上,且痕迹形成,损伤残疾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启云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该依据该鉴定意见书评定的十级伤残结论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刘启云在被告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启云无异议。证据六、原告陈思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增值税发票各一张,洗车费收据一张、发票12张,住宿费票据13张、鉴定费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27张,证实二原告主张医疗费计5006.54元、洗车费600元、住宿费108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200元。经质证,被告刘启云对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可,对其他费用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证据七、原告陈思受伤前后的照片四张,证实原告陈思的伤情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由来。经质证,被告刘启云无异议。被告刘启云辩称:对与原告陈振驾驶车辆发生碰撞的事故经过没有异议,但认为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购买了相关保险,请求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刘启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以及庭审调查,综合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4日9时许,被告刘启云驾驶杨稳所有的鄂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222县道18KM+500M处,与原告陈振驾驶的鄂E×××××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陈振颈部受伤,其车辆上的乘车人即原告陈思面部严重受伤,车辆受损。经本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启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思受伤后在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2516.54元,经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其后期治疗费用约为15000.00元,又因需持续外用芭克软膏三月,用去医疗费2490.00元。经本县清江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原告陈思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残。原告陈振受伤后在本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42.00元。同时查明,1、被告刘启云驾驶的鄂H×××××号轻型普通货车系杨稳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0元。2、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载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52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8729元/年。本院认为:原告陈思乘坐的由原告陈振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刘启云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刘启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启云应当对原告陈思、陈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作为承保被告刘启云驾驶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思、陈振要求二被告各负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陈思主张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确定原告陈思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08.39元(9天×78.71元/天);原告陈思主张按九级伤残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本县清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思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本院认定原告陈思的残疾赔偿金为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原告陈思主张住宿费1080元及交通费1200元,因其提供的票据非正规住宿类发票及交通费发票,考虑到原告陈思住院期间由其父母照料且该家庭未在县城范围内,住宿费及交通费为实际发生的费用,故酌情认定住宿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陈思主张后期治疗期间的交通费2030元,因已包含在后期治疗费中,故不予支持;鉴于原告陈思受伤部位为面部,考虑到其受伤部位的特殊性及今后工作、生活的情况,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20000元。原告陈振主张误工七天,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误工期间停发工资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陈振主张洗车费600元,因无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原告陈思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期间医疗费2516.54元,出院后治疗费2490.00元,医疗费计5006.54元;2、护理费708.3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4、残疾赔偿金49704元;5、后期治疗费15000元;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500元;8、住宿费5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综上认定原告陈思的各项经济损失为92568.93元。关于原告陈振的损失,本院认定医疗费242元。原告陈思、陈振的损失共计92810.93元。被告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思、陈振各项损失81412.39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08.39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思、陈振各项损失10698.54元(余下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1024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被告刘启云赔偿原告陈思、陈振鉴定费700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思、陈振各项损失共计92110.93元(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81412.39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10698.54元)。二、被告刘启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思、陈振鉴定费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思、陈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10.00元,原告陈思、陈振已预交,本院决定由被告刘启云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思、陈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舒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红红附法律条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