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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中法民二终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陆勇与英德市华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德市华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陆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中法民二终字第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德市华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金麓,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勇。上诉人英德市华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英德市人民法院(2014)清英法民二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11日,陆勇与英德市华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英德市华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陆勇租赁英德市华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粤r***号(威志车辆)一台,租金每月4000元(每月28日前支付下月租金),租赁期限五年,先租32个月(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同时约定,乙方(陆勇)向甲方(华泰公司)一次性交纳履约保证金70000元。合同解除/终止…办理合同终止及车辆交接手续,…无违约或违约事项处理完毕,英德市华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才退还陆勇履约保证金。如车辆、牌照等有遗失、损坏或有违章未处理,所需费用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在违约责任部分约定,乙方下列情形构成违约(第十九条):拖欠租金,从缴费之日起,每逾期一天,乙方按拖欠费用总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拖欠超过15天…,甲方有权收回车辆,解除合同…。同时,陆勇、英德市华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又签订《粤r***缴费特别约定》(该约定签订时间2012年1月8日,比上一份合同早3天。甲方无公司盖章,乙方(陆勇)承认是其签名,但提出英德市华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交一份其存档)。该缴费特别约定:陆勇将32个月租金的55%共计70400元一次性缴交给英德市华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陆勇只需按月缴纳每月4000元租金剩余的45%即每月1800元。陆勇需交纳10000元履约保证金。车辆产权为华泰公司所有,五年合同执行完毕后,合同签订人(陆勇)可以1000元的优惠价买下承包车辆。上述合同、特别约定签订后,英德市华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将车辆交给陆勇使用,陆勇交付给英德市华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押金10000元、车辆租赁费70400元、现金33100元、现金38000元,并按月交纳租金1800元给英德市华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6月26日,因陆勇欠下6个月租金共10800元,英德市华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向陆勇发出扣车通知书,扣回涉案车辆并将车贴上巡视车标志。2014年7月22日,陆勇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2年1月11签订的《英德市华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已由英德市华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解除而终止。2、判令英德市华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向陆勇退还保证金70000元、押金10000元及多交的租管费5000元,共8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英德市华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庭审中,英德市华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陆勇缴清2014年1月至9月欠费16200元,滞纳金12150元,赔偿其将车辆停运及重新发包前的损失5400元,合同履约金10000元不予退还并要求陆勇赔偿10000元,共53750元。同时,第一次庭审中,英德市华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对陆勇提交的编号为n0:1349943号,金额38000元、编号为n0:1349944号,金额33100元的收据提出异议,认为内容有改动。原审法院向英德市华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释明需否进行笔迹鉴定,英德市华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认为需要。之后,英德市华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又放弃笔迹鉴定的申请。最后一次庭审中,认为38000元和33100元的收据陆勇未改动,公司已收取该款并入账,只是编号为n0:1612227号,金额10000元、编号为n0:1612228,金额70400元公司未收取,是出纳多开收据。但从英德市华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71台车换车明细,证明其已收取该款。陆勇认为其没有违约,因其已按32个月应交款的55%预交了70400元。原审法院认为,陆勇、英德市华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英德市华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及《粤r***缴费特别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虽然“特别约定”有瑕疵(甲方栏英德市华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盖章、陆勇没有存档,签名的时间比“租赁”合同前)但陆勇确认是其签名,英德市华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确认是公司行为,且陆勇按该约定交租金,故亦是有效的合同。在合同履行中,由于原告欠交租金,涉案车辆被英德市华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扣回,现双方同意解除涉案二份合同,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涉案车辆于2014年6月26日由英德市华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扣回,并贴上巡视车标志,此时陆勇已失去对涉案车辆的控制,故租金应计算至2014年6月,且主合同第十九条第一款有约定“英德市华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有权收回车辆,解除合同”,即英德市华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扣回车辆视为约定的解除合同情形。因此,陆勇欠英德市华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租金6个月(2014年1月至6月),款10800元(按每1800元/月×6个月)。由于陆勇拖欠租金,应按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支付相应的滞纳金。该滞纳金为5670元(按每月28日前支付下月租金,从2014年1月开始欠租金,第1个月滞纳金计得270元(1800元/月×50×30日),第2个月为540元,第3个月810元,第4个月1080元,第5个月1350元,第6个月1620元)。同时,由于陆勇拖欠租金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向英德市华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上述计得陆勇共应向英德市华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滞纳金、违约金26470元(租金10800元、滞纳金5670元、违约金10000元),其中欠租金10800元与陆勇预交租赁费70400元冲减,英德市华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应退回2400元原告(陆勇使用涉案车辆26个月(2012年5月至2014年6月),按每2200元/月×26个月=57200元,用陆勇预交的租赁费70400元一68000元(10800元+57200元)=2400元)。陆勇另交纳的现金33100元、现金38000元、押金10000元共81100元与滞纳全5670元、违约金10000元冲减,得65430元被告应退回陆勇。以上英德市华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共应退回陆勇67830元(65430元+2400元)。对英德市华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抗辩,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陆勇提交的4张收据,其中,编号为no:1612227号,金额10000元、编号为no:1612228,金额70400元,英德市华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答辩及第一次庭审对该二笔款无异议,最后一次庭审提出异议,但无证据佐证其主张,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规定,原审法院对此2张收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编号为no:1349943号,金额38000元、编号为no:1349944号,金额33100元的收据,英德市华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答辩及第一次庭审对该二笔款提出异议,但放弃笔迹鉴定的申请,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英德市华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陆勇所交的现金33100元、现金38000元,应视为“汽车租赁经营合同”约定需交的70000元履约保证金。陆勇请求的租管费5000元没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清英法民二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一、解除陆勇、英德市华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签订的《英德市华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含双方2012年1月8日签订的《粤r***缴费特别约定》]。二、英德市华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陆勇退回保证金及预付款67830元。三、驳回陆勇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62.50元由英德市华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48元(陆勇已预交,英德市华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在支付上述欠款时一并支付给陆勇),陆勇负担214.50元。宣判后,英德市华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清英法民二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2、一、二审诉讼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不应支持不真实的非法债权:1、上诉人拥有合法营运出租小汽车150辆,由于其中71辆营运出租车规定的使用期限届满,须更换新车。因此,上诉人将71辆新车统一对外进行租赁经营。根据业内的通常做法结合新购车辆价值,上诉人规定使用新车的出租车司机预交租赁费70400元,另交履约保证金10000元,共80400元。2011年12月始,上诉人对71辆到期报废车辆更换新车。被上诉人之前使用的车辆到期报废在该71辆更换新车之列。被上诉人迟迟不能筹措应交的80400元。在上诉人的催促下,被上诉人东拼西凑到38000元,于2012年1月1日向上诉人交了38000元。上诉人出纳向其出具了38000元收据(注:收据上日期2012年12月1日,12月为笔误,实为1月)。因其未交齐规定的80400元,故上诉人一时未与其签订协议。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法人代表陈伟说道。上诉人法人代表陈伟才答应被上诉人缓交余款。2012年1月8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粤r***缴费特别约定》,2012年1月1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缴纳33100元,上诉人又出具收据,致此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交纳71100元。余9300元在上诉人的再三催促下,被上诉人于2012年1月19日向上诉人交余款9300元,此时,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交纳80400元。上诉人出纳按前列缴费特别约定,分别开具70400元及10000元两张共80400元收据交被上诉人,同时要求被上诉人将先前开具的38000元及33100元两张收据退还给上诉人出纳。被上诉人说没带收据,下次退还。后上诉人出纳多次向被上诉人索要应退还的两张收据,被上诉人总借口找不到,恶意占有。这就是被上诉人手上持有上诉人出纳开具的四张收据的由来。由于上诉人出纳出于同事间的信任,对被上诉人品行了解不深,工作失误。导致被上诉人持有四张收据,且将不真实不合法的收据恶意诉诸法院,主张非法债权。其中就包括2012年1月19日开出的两张共80400元的收据,该收据多开现金71100元。这就是本案的基本事实。2、上诉人新车不是一辆,而是71辆,也就是说像被上诉人一样换新车的司机有71名,公司缴费规定是公开的,众所周知,无人不晓,大家都是平等的,被上诉人不可能重复交费。就算将刀架在被上诉人脖子上,其也不会多交费,何况其有多次拖欠应交约定的费用的劣行。3、上诉人出纳工作经验不足,年轻单纯,对同事过于信任,工作出现失误。类似被上诉人多开票,开票未收回的情况很多,如证人兰*光、邓*专等证明的事实。而上诉人出租车司机邓*专、兰*光品行良好,没有利用上诉人出纳的单纯和信任。而险恶的被上诉人利用了出纳的对其信任和工作的失误。4、作为经手人的出纳在本案中应说明情况,由于出纳经验不足,工作中错误太多被解聘后,对上诉人带有情绪,上诉人多次与出纳联系,未得到出纳的配合。因而上诉人委托的第一任代理人对情况不熟悉,在第一次开庭时所做陈述与客观事实有出入,第二次开庭时予以纠正。无论怎样,人民法院审案判定是非责任,最终要落到实处,必须忠于客观事实,把持正义。5、为了上诉人出纳出庭说明案情事实,透过公安机关对出纳、被上诉人展开侦查,最终查明案情真相,以利本案的公正判决,上诉人己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虽以出纳为嫌疑人报案的,目的是借此查明事实。两张收据共80400元,其中71100元为多开金额,出纳也强调,没重复收这笔钱,上诉人肯定未重复收款。一个常理颠卜不破,那就是把刀架在被上诉人脖子上,被上诉人也不会比别人多交71100元。请二审法院注意的是,一审错误判决如果维持,将错就错,后果将引发一宗冤案,那就是上诉人出纳吴利霞将蒙冤服刑。不道德、不真实、不合法的恶意主张绝不能为正义的法律支持。二、扣车不是解除合同的情形。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第十九条是针对出租车行业的具体情况及特殊性载入合同进行约定的。扣车目的旨在通过去口车督促欠费的司机(租赁经营者)及时交纳欠费。鉴于被上诉人违反合同十九条,上诉人催缴无济于事,上诉人依合同十九条约定扣车,其扣车行为就是履约。被上诉人应即交清欠费,由于被上诉人长期拖欠费,致车辆留滞被上诉人处引起的一切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交费既可将车开走,控制权完全掌握在被上诉人手上,如果被上诉人交了欠费,上诉人不放车,责任将逆转。上诉人将车扣在上诉人的汽修厂,后在该车上贴有“巡视车”纸条,日的是区分与汽修厂存放的其他同类型车辆,以利对该车进行有效保护,仅此而己。该车不能上路,因为行驶证、钥匙均为被上诉人持有至今未退还公司。上诉人履行合同扣车,并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到法院第二次开庭,询问上诉人时,上诉人考虑到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实质意义,才表态同意解除合同。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在第二次开庭时才解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缴纳各项约定的费用当计算至第二次开庭之日止。被上诉人陆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期间,承包上诉人英德市华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粤rf***7号出租车的兰*光于2014年7月6日出具《情况说明》,主要说明如下情况:兰*光承认在2011年12月26日、2011年12月28日及2012年1月5日其分别向公司交纳18000元、50000元和12400元共80400元,而公司于2012年1月8日和2012年1月9日分别出具的70400元和10000元共80400元收据,系从之前交纳的80400元当中换取,而公司在2011年12月26日、2011年12月28日及2012年1月5日出具给兰*光的18000元、50000元和12400元共80400元的三张收据因兰*光未找到而未交回公司作废。另外,承包上诉人英德市华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粤rf4360号出租车的邓*专于2014年7月6日亦出具《情况说明》,主要说明如下情况:邓*专承认在2011年11月26日、2011年12月16日和2011年12月16日其分别向公司交纳70000元、10000元和400元,之后公司开具的70400元系用2012年12月16日交纳的70000元抵数,该票据由于邓*专当时未找到而未交回公司作废。二审期间,兰*光、邓*专对该《情况说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英德市华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陆勇签订的《英德市华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及《粤r***缴费特别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原审法院确认该合同有效正确。由于双方对解除《英德市华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及《粤r***缴费特别约定》均无意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上诉人在二审中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陆勇向上诉人英德市华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缴交的承包费及押金是否共80400元。2、上诉人英德市华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扣车的行为是否属于合同解除的情形。关于被上诉人陆勇向上诉人英德市华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缴交的承包费及押金是否共80400元的问题。首先,双方签订的《英德市华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及《粤r***缴费特别约定》中对应缴交的承包费及押金已有明确约定,对承包费及押金的缴纳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可证实是按《粤r***缴费特别约定》执行。《粤r***缴费特别约定》当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缴交的承包费为70400元,押金为10000元共计80400元,被上诉人对此是应当知道的。其次,上诉人主张2012年1月19日开出的10000元押金收据及70400元承包费收据共80400元是包含被上诉人之前交纳的38000元及33100元在内,被上诉人当天并无另外交纳80400元,只是开出80400元收据后财务没有及时收回之前开出的38000元及33100元收据回公司作废的事实,从兰*光、邓*专出具的《情况说明》可反映上诉人公司确实存在多开收据而没有及时收回作废的情况。最后,被上诉人主张其在2012年1月19日另外交纳10000元押金及70400元承包费共80400元的事实,并无提供相关的资金来源及汇款凭证证实其已实际交纳,况且被上诉人在明知《粤r***缴费特别约定》明确应交纳押金10000元及承包费70400元共80400元的情况下,对其主张多交纳了38000元及33100元共71100元并没有作出合理解释,综上,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实际交纳的承包款及押金共80400元的上诉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确认被上诉人交纳的总费用为1515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由于合同解除是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且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租金10800元、滞纳金5670元、违约金10000元及应预交的租金57200元共83670元双方均无异议,对此,原审法院将上述款项从被上诉人已交纳的80400元当中扣减并无不当,由于被上诉人预交的80400元并不足以扣减其应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对此,被上诉人尚应支付上诉人5970元(83670元-80400元)。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共交纳151500元并判令上诉人退回67830元给被上诉人,属认定事实不清,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英德市华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扣车的行为是否属于合同解除的情形。上诉人于2014年6月26日将涉案车辆扣回时,被上诉人已失去对该车辆的控制权,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况且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九条对于被上诉人拖欠租金的违约行为明确约定“上诉人有权扣回车辆,解除合同”,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自上诉人扣回车辆的当天即2014年6月26日解除正确。上诉人扣车是督促被上诉人交纳租金而非解除合同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4)清英法民二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限被上诉人陆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5970元给上诉人英德市华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926.5元,由被上诉人陆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上诉人陆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巢忠文代理审判员  禹 莉代理审判员  郑家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敏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