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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00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至县晨立地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至县晨立地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周民初字第00941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豆某某被告周至县晨立地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至县晨立地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立地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豆某某、被告晨立地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8月17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给原告提供砂石,双方最后据实结算。同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打款450000元。但之后被告未提供砂石也未退还货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货款4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晨立地材辩称:原告缺乏主体资格,程序违法。本案原告并未与被告口头约定提供砂石,被告是与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西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建设)的史伟签订合同。杨宏安向原告张某某提供资金,原告是与史伟合伙以长城建设名义与被告签订砂石供应合同,故原告虽然以个人名义向被告汇款,但应是职务行为,是代表长城建设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后因资金不到位导致停工。导致被告方砂石无法运出和销售,史伟曾要求被告方与其结算,被告拒绝。如果有纠纷,只能是长城建设作为原告。故原、被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合同关系,原告汇款是职务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史伟合伙以长城建设名义与被告签订砂石购买合同。史伟和原告分别以个人名义向被告汇款,以原告名义汇款两次共计450000元,史伟个人名义汇款100000元,被告也提供了一定数量的砂石,后因故该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对以口头约定方式的买卖合同中被告方单位代表和合同具体内容均不能清楚说明。而本案被告晨立地材公司是与长城建设签订砂石买卖合同,被告晨立地材提供了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548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方是以口头方式约定砂石买卖合同,而被告否认与原告个人有口头合同。原告对其主张的买卖合同除汇款单外再无任何证据,仅以此证据难以认定其与被告晨立地材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而价值450000元的合同仅以口头约定也显然违背常理。而被告方反驳其未与原告个人签订合同,与其签订合同的系长城建设,并提供一份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史伟合伙以长城建设与被告订立砂石供应合同,在该合同履行期间因故中止。所以应认定原告个人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不应予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周至县晨立地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805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策审 判 员  马轩人民陪审员  苗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别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