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汉涛与肖伟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939号原告张汉涛。委托代理人王云俊,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仇文,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伟。原告张汉涛与被告肖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蜀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汉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汉涛诉称,我、被告及孙守重三人以前均系武汉德瑞森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2014年6月份三股东进行了股权变动,我及孙守重退出公司,由被告肖伟接手经营武汉德瑞森工贸有限公司,三人对公司财产进行了清算,被告肖伟应当给付我公司股份折价款215,000元,后由于肖伟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而将此款转为借款,并于2015年3月17日向我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一个月内还款,但被告肖伟逾期未予以偿还,原告张汉涛索款无果后起诉到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1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张汉涛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15年3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肖伟下欠原告张汉涛借款215,000元的事实;证据二、企业变更通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孙守重原系武汉德瑞森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于2014年6月25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证据三、清算明细表,证明原、被告及孙守重在公司清算时对应付款和应收款清算的明细。被告肖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原告张汉涛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张汉涛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张汉涛、肖伟、孙守重原为武汉德瑞森工贸有限公司股东,其中孙守重原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因双方对经营理念存在分歧,张汉涛等退出经营,肖伟接收公司全部财产并经营。2014年6月25日,张汉涛、肖伟、孙守重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的变更登记,将原法定代表人孙守重变更为肖伟,将原自然人股东孙守重、张汉涛、肖伟变更为方修华、肖伟。经过清算,肖伟确认应付张汉涛股权转让款215,000元,因肖伟当时无钱支付股权转让款,便于2015年3月17日向张汉涛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借张哥人民币贰拾壹万伍仟¥215,000元。”张汉涛向肖伟索款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如诉称。审理中,肖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汉涛、被告肖伟及孙守重三人共同出资经营武汉德瑞森工贸有限公司,后因经营理念不同,原告张汉涛退出经营,经股东清算后确认被告肖伟应当支付原告张汉涛退股资金215,000元,因被告肖伟无钱支付退股资金方向原告张汉涛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实为因股权转让形成的债权凭证,并非事实上的借款凭证,原告张汉涛与被告肖伟之间为债权债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被告肖伟向原告张汉涛出具的借条未明确履行期限,原告张汉涛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肖伟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张汉涛要求被告肖伟支付欠款2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本案债务虽未约定利息或违约金,但因被告肖伟不履行还款义务,确实对原告张汉涛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本院支持自原告张汉涛主张还款之日起(即立案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伟支付原告张汉涛欠款人民币2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肖伟承担原告张汉涛利息损失(本金215,0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张汉涛已预交),由被告肖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2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蜀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