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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马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马某,男,现住平罗县。被告王某,曾用名王鹏梅,原住西吉县,现户籍所在地平罗县,现住址不明。原告马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0年11月24日补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子一女,长子马某甲(生于2002年6月20日,因与次子间隔不够,入户时虚报两岁),次子马某乙(生于2008年8月12日),长女马某丙(生于2006年8月11日)。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之后未与原告及子女联系,音信全无。自被告离家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等亲戚处寻找,被告娘家人不告知原告被告的下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马某甲,次子马某乙,长女马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67200元(按每人每月200元计算至年满十八周岁),子女如遇重大疾病或教育费用另行追加;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马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册,户口本一册,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在及原、被告婚生子女的出生日期的事实。被告王某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0年11月24日补领结婚证,原、被告共同生育两子一女,长子马某甲(生于2002年6月20日),次子马某乙(生于2008年8月12日),长女马某丙(生于2006年8月11日)。2011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及子女联系。2014年2月12日,原、被告及其子女户籍因移民搬迁至平罗县陶乐镇庙庙湖村。因原、被告不能协商解决婚姻纠纷,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自2011年起分居至今,多年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认定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子女均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考虑到被告的状况,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按照每人每月200元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6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每人每月200元抚养费,予以采纳,但对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款第7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长子马某甲(2002年6月20日出生),次子马某乙(2008年8月12日出生),长女马某丙(2006年8月11日出生),均由原告马某抚养,被告王某每月支付每人抚养费200元,抚养费自2015年8月11日开始支付,直到三子女各自年满十八周岁,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期间被告王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马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园园人民陪审员  薛新荣人民陪审员  苑战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薄晓霞附件一: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附件二: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