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6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钱×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6480号原告钱×,男,1951年5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鲁,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女,1951年11月6日出生。被告王×委托代理人钱乐(钱×、王×之女)。原告钱×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及其委托代理人郝鲁,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诉称,我与王×于1977年10月结婚,婚后双方于1980年4月29日生育一女钱x1,现已成年。双方从结婚到现在一直不和,长期两地分居是造成不合的基本原因。此外,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我每次回来都进不了家门,因为王×每次都将门锁替换。我到了老年也希望安享晚年,但现在却是无家可归,连自己的房子也无法居住。我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当初我是在钱×没有任何物质条件的时候与他结的婚,孩子三岁前钱×没有给过我一分钱,我都是靠父母支援。现在到了这个年龄,他有收入了有资本了就要跟我离婚,我无法接受。我还是希望能把这个家维持下去。钱×因为做生意的原因不常回家是事实,但是我认为双方并没有分居。经审理查明,钱×与王×为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女钱x1,已成年。审理中,钱×坚持要求离婚,王×坚持不同意离婚,希望与钱×好。经本院组织调解工作,双方未达成一致的调解方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复、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诉讼系钱×第一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从双方目前的生活情况和现有证据材料分析,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虽然法律赋予公民婚姻自由的权利,但权利的行使应理性而慎重。钱×与王×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应和睦相处,珍惜夫妻感情。本院希望钱×能够从家庭责任、父母责任的角度慎重考虑婚姻问题,给王×一次改进夫妻关系,缓和夫妻矛盾的机会。同时也希望王×能够珍惜机会,积极主动的为缓和夫妻关系,减少家庭矛盾做出具体努力。毕竟夫妻关系的维系根本上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一旦夫妻感情破裂,双方的婚姻关系解除也将成为必然。从本案的审理情况看,现钱×以夫妻关系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驳回钱×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嘉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凤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