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雷宗贵与马金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宗贵,马金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004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宗贵,男,195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钢厂退休工人,现住宝塔区新洲西路**号院*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雷悦,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职业、住址同上,系上诉人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金奎,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吴起县吴起镇刘河湾村村民,现住该村。委托代理人张永宏,陕西胜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雷宗贵因与被上诉人马金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5)吴起民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宗贵的委托代理人雷悦、被上诉人马金奎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被告马金奎因资金周转不便,向原告雷宗贵借款42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2012年12月1日,被告马金奎向原告雷宗贵还款30万元,并在欠条记载注明,同时记载下欠五谷城乡政府十五万元由被告马金奎负责。另查明,2012年12月25日薛岔乡政府退回原告雷宗贵管理费5万元,由被告马金奎代领,后一直没有返还给原告雷宗贵。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所提供的欠条因记载内容发生歧义,而原告又不能提供其它证据对此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领薛岔乡政府退回给原告管理费的主张,因被告承认其代领了管理费,且被告不能提供其属原告所雇佣的外协工作人员的证据,对于此款项被告没有处分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一、被告马金奎将其在薛岔乡政府代领的管理费5万元返还给原告雷宗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雷宗贵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4元,由原告雷宗贵承担3414元,被告马金奎承担1050元。上诉人雷宗贵上诉称:1、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日偿还了30万元,下欠160950元及从2012年12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经济往来较多,二人之间的账务记录不规范,在该笔债务中同时记录了其他的经济帐,一审法院将其他帐务与本案的民间借货混淆在一起,并进行了部分相抵,判决错误;2、一审法院凭被上诉人口述,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情况下支持被上诉人的观点,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上诉人对借款42万元的事实认可,对自己代上诉人领取了薛岔乡政府5万元的事实也认可.但认为其偿还了30万元后,下余的12万元通过承担上诉人欠五谷城政府15万元欠款的方式予以偿还,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3、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借条均没有异议,只是双方对借条上的注明各执一词、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承认的其他内容加注了自己的想象,出现了一张借条上两种结果的荒唐判断,偏袒被上诉人。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由被上诉人马金奎偿还上诉人欠款160950元及从2012年12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1.5%;3、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马金奎答辩称:答辩人欠被答辩人42万元欠款及代领薛岔乡政府退还被答辩人的管理费5万元均是事实,但答辩人已经将以上欠款全部给被答辩人偿还。答辩人借被答辩人42万元欠款于2012年12月1日向被答辩人偿还30万元,下欠12万元,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协商,经被答辩人同意,以由答辩人代替被答辩人承担其欠吴起县五谷城乡政府的15万元欠款予以偿还,该项还款约定在被答辩人提供的欠条上已经注明。关于被答辩人代领薛岔乡政府退回给被答辩人的管理费5万元,由于答辩人本来就属于被答辩人雇佣的外协人员,代理被答辩人处理协调被答辩人在钻井作业中的外部协调事务,答辩人从薛岔乡政府领取的5万元已经全部用于为被答辩人支付其损坏他人住宅的赔偿款了。因此,被答辩人的要求答辩人偿还欠款及返还管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故恳请人民法院能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款条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经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所提供的欠条因记载内容发生歧义,而其又不能提供其它证据对此加以证明,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雷宗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2500元,由上诉人雷宗贵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晓元审判员 周俊杰审判员 牛 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南慧玲 百度搜索“”